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民终95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方铸,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工。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牵引电机集团)。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共青团东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3001641205783。
法定代表人:宋立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玉涛,山东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韩方铸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初字第3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韩方铸,被上诉人牵引电机集团的委托代理人朱玉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韩方铸系原告牵引电机集团职工,其于1989年7月到该公司工作,2007年5月被诊断为1期铸工尘肺,并到淄博市职业病防治院住院治疗。2009年11月,被告韩方铸向淄博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并要求支付相应工资和社会保险费,韩方铸于2010年起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张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张民初字第292号判决书,判定继续履行韩方铸和牵引电机集团的劳动合同并支付韩方铸相应的工资和生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010年7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淄民三终字第370号判决,维持原审判决,该判决于2010年8月30日送达并生效。2011年8月,被告韩方铸领取了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942.00元。该款项由牵引电机集团支付,由淄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发。后被告韩方铸于2012年4月向淄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按在岗职工工资标准,赔偿其因牵引电机集团未履行劳动合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仲裁委裁决后,双方均不服起诉至张店区人民法院,张店区人民法院判决后,牵引电机集团以韩方铸领取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应当视为同意解除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工资损失为由,提出上诉。2013年10月12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淄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牵引电机集团应当与韩方铸继续履行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韩方铸领取补偿金和补助金不能视为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对于韩方铸领取的上述款项,双方可以通过其他途径解决,并判定牵引电机集团赔偿韩方铸2010年1月至2012年4月底前的工资损失26680.00元。2015年,原告牵引电机集团就(2013)淄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申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认定韩方铸领取补偿金和补助金不能等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该款项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驳回牵引电机集团的再审申请。现原告牵引电机集团起诉至原审法院,要求被告韩方铸返还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34742.00元并支付非法占有期间利息30990.00元并至付清之日。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韩方铸系原告牵引电机集团职工,2010年双方因是否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纠纷后,2010年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终审判决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2011年被告韩方铸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1800.0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2942.00元(该款项系由原告牵引电机集团支付,淄博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代发),系基于工伤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后应当由用人单位支付的款项,在双方劳动合同经判定继续履行后,被告韩方铸再领取上述款项于法无据,其应当返还原告牵引电机集团上述款项。原告牵引电机集团要求被告韩方铸支付占有期间的利息30990.00元的请求,因该款项并非因韩方铸的主观故意领取的,其本身并没有过错,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韩方铸辩称,原告的诉求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韩方铸领取上述款项系在法院判定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以后,通过原、被告双方2012年至今产生的一系列案件纠纷可以看出,原告牵引电机集团一直坚持韩方铸领取上述款项系同意解除劳动合同的意见,但该意见并未得到采纳,双方也一直为该款项是否应当领取及领取的后果产生争议,(2013)淄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书、(2015)鲁民申字第407号民事裁定书也均认为该款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综上,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韩方铸返还上述款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韩方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134742.00元;
二、驳回原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7.50元、保全费1349.00元,由被告韩方铸负担2566.00元,原告淄博牵引电机集团股份有限公司590.50元。韩方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为: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经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34742.00元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2010年7月27日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淄民三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2011年8月10日,被上诉人通知上诉人领取上述费用,此时被上诉人应当知道上诉人领取相关费用的条件并不成立,故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1年8月起算。在诉讼时效期间,被上诉人并未依法直接向上诉人送交主张权利文书或者以发送信件或数据电文的方式主张权利,没有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此外,被上诉人在(2013)淄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案件与(2015)鲁民申字第407号民事案件中均未提出要求上诉人返还已领取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共计134742.00元的意思表示,因此不存在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8月10日起算,至2015年8月27日被上诉人首次提出的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的时间已达四年之久,原判决书认定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返还上述款项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没有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牵引电机集团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2013)淄民三终字第372号民事判决、(2015)鲁民申字第407号民事裁定、(2010)淄民三终字第370号民事判决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争议的焦点问题为被上诉人牵引电机集团的起诉是否超过了诉讼时效。上诉人韩方铸主张被上诉人牵引电机集团的起诉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理由为其领取案涉款项的时间为2011年8月,故本案诉讼时效应当从2011年8月开始起算。根据法律规定,返还不当得利请求权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一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不当得利事实及对方当事人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牵引电机集团将案涉款项支付给上诉人韩方铸的时间虽为2011年8月10日,但上述款项系被上诉人牵引电机集团基于对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理解认识所支付,被上诉人牵引电机集团认为上诉人韩方铸收取该款项具备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在之后双方就该问题发生争议诉诸法院后,被上诉人牵引电机集团仍然坚持该观点。即在双方当事人劳动争议纠纷诉讼期间,案涉款项是否属于不当得利尚不确定。直至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鲁民申字第407号民事裁定驳回被上诉人牵引电机集团的再审申请,认定上诉人韩方铸领取案涉款项不能等于双方劳动合同解除,并向双方当事人释明案涉款项双方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至此,因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确定未解除,上诉人韩方铸领取案涉款项失去了事实及法律依据,即案涉款项性质就此发生变化,转化为不当得利,亦即该不当得利的事实应从(2015)鲁民申字第407号民事裁定生效之日发生,故本案诉讼时效亦应从(2015)鲁民申字第407号民事裁定生效之日开始起算,被上诉人牵引电机集团在2015年9月向起诉主张权利并未超诉讼时效。故上诉人韩方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995.00元,由上诉人韩方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冯伟杰
代理
审判员 赵树一
代理
审判员 侯 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彭倩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