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泌民初字第02199号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泌阳县。法定代表人叶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任军,河南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训军,男,196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被告曹恒柱,男,1972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公务员。本院在审理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被告张训军、曹恒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要求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6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泌阳县浩棚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王 玺
审 判 员 罗洪林
代理
审判员 吴宗营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熊义柱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