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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799号

刘婷婷与大连沃顿教育培训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合同纠纷
当事人
刘婷婷,大连沃顿教育培训学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79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婷婷,住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代理人:王晓阳。

被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沃顿教育培训学校。住所地:大连市沙河口区五一路***号。

法定代表人:李莉。

委托代理人:鲍欣,辽宁法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美英,住大连市中山区。

上诉人刘婷婷因与被上诉人大连沃顿教育培训学校(简称沃顿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2015)沙民初字第43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婷婷及委托代理人王晓阳,被上诉人沃顿学校的委托代理人鲍欣、李美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19日,原告刘婷婷、另案原告金明分别与被告签订《常规课程注册合同》,合同内容约定,原告注册课程级别为I、UI,共2级,学习时间6个月,学习期限自2015年6月19日起至2015年12月19日止,学费为15000元。关于冻结课程事宜,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学员学习期间由于工作等问题长时间不能来上课,可办理冻结课程手续,冻结课程手续可以申请三次,为学习效果考虑最长不可超过3个月。关于学员因个人原因退学、退费双方约定:(1)可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日内办理退学手续,校方扣除退学手续+违约补偿金合计人民币1500元后,将剩余款项退还学员;(2)超过3日不足一个级别半期的(即1.5个月内),退还半费;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校方不再办理退学及退费手续。同时双方约定30天的试听期限,即2015年8月1日前为原告的试听阶段,试听阶段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合同。2015年6月23日,原告刘婷婷将培训费3万元交纳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专用收款收据,加盖“大连沃顿教育培训学校发票专用章”,被告于2015年9月28日向原告刘婷婷出具培训费发票,金额为15000元,加盖“大连沃顿教育培训学校发票专用章”。原告刘婷婷分别于2015年6月22日、2015年6月23日、2015年6月24日、2015年6月25日、2015年7月1日、2015年7月3日、2015年7月8日、2015年7月9日、2015年7月23日、2015年8月5日到被告处上课。2015年8月19日,被告根据原告的冻结申请,将原告的学习时间延至2016年12月19日。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常规课程注册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被告履行了合同义务,对原告提供了相应的课程服务,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试听阶段向被告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故应视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课程服务是予以认可的。现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原告解除合同不符合双方约定,亦不具备法定的解除合同的事由,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和退还培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在庭审中提出被告提供两份内容不一致的合同一节,由于其不能提供证据,故不予采信。关于原告提供空白学员手册证明被告没有上过课一节,根据被告提供的视频截图显示原告曾与另案原告金明一同到被告处上课,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认可,因此原告仅凭空白学员手册不足以证明其没有上课的事实。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刘婷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5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退回原告87.5元,由原告负担87.5元。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原告刘婷婷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诉请即判令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5年6月19日签订的培训合同、被上诉人退还培训费15000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原审法院对法定解除合同的事由未予审查就作出实体判决明显事实不清,原审法院应依职权主动审查被上诉人是否具有相应办学资质及所聘用的外籍教师的许可等,原审中被上诉人除了提供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资质外无其他相关资质证明被上诉人有权从事英语培训及收取相应培训费用和聘请外教的相关资质,仅凭一份民办非企业单位的许可不足以认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整个行为都符合案件的主体要求;2、原审认定上诉人的培训时间为6个月错误,上诉人于2015年6月23日与被上诉人达成培训合同,当时签了两份合同,两份合同都没有给上诉人且两份合同学习期限不一致;上诉人提交的《延期通知书》载明学习时间原为2015年8月7日至2016年10月19日,该份书证是被上诉人出具的,故学习时间应认定为14个月而非6个月;3、被上诉人宣传单中承诺提供的各项配套教学服务项目均为虚假承诺,根据辽价发(2011)53号《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学校刊登、散发虚假招生广告(简章)造成学生退学的,应退还所收取的全部费用,故被上诉人理应全额退还培训费;4、案涉《常规课程注册合同》第13条关于退费退学的约定属格式条款,被上诉人未履行提醒和说明义务,故应属《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被上诉人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提出的主要答辩观点为:1、被上诉人系经合法登记许可的民办学校,已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聘请外国庄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具有履行教育培训合同的资格和能力;2、《延期通知书》的内容是对上诉人学习期限的冻结,而非对其上课时间的延长,不应计入学习期限,学习期限仍为《常规课程注册合同》第9条约定的6个月即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至于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虚假承诺没有依据,且其在原审中并未提出此项主张;3、案涉《常规课程注册合同》第13条非格式条款,因为“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一般出现在内容繁杂、重复撰写合同比较困难的情况下,此时合同主体一般对合同内容无法做出有效的审查,故法律规定对合同拟定者予以较重义务,而案涉《常规课程注册合同》篇幅很短,上诉人作为成年人对合同的内容完全可以做到充分有效的审查以作出协商修改,双方签订案涉合同时已对合同内容进行了充分协商,上诉人并未表示反对,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上诉人多次向上诉人提起案涉合同第13条内容,上诉人也未反对,故案涉合同第13条不是格式条款;退一步讲,即使案涉合同第13条为格式条款,因为该条内容是对上诉人单方解除合同的权利的约定,属于加重被上诉人责任的情形,不属于法律规定无效的情形;4、上诉人未在试听阶段行使随时解除合同的权利,也未在有权退费的期限内即2015年6月19日至2015年9月19日期间向被上诉人主张过退费,原审法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正确。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案涉《常规课程注册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根据双方所提诉、辩意见,本案焦点问题应是对上诉人诉请解除案涉合同是否有法定事由以及案涉合同第13条约定解除条件的条款是否为格式条款及其效力的认定。首先,上诉人诉请解除案涉合同的事由为其经过一个月的试听认为被上诉人的宣传和实际效果有很大差距,据此其认为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在相对方否认的情况下,上诉人应对其所述事实成立承担举证责任,因其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所述事实成立,依法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其诉请解除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审对此不予认定并无不当。关于案涉合同第13条是否系格式条款及效力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而从合同内容看,第13条应系双方协商确定,不应属格式条款。且根据辽价发(2011)53号《关于印〈辽宁省民办学校退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四条第3款之规定,“学生因自身其他原因退学,区分以下不同情况计退:……其他非学历教育学校,学期在一个月以上(含一个月),学生于开课三日内(含三日)退学的,退还学生全部费用;超过三日不足半期的,退还50%;超过半期的,不予退费”,案涉合同第13条并不违反上述规定。综上,对上诉人主张该条款为格式条款及无效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约定,2015年8月1日前为上诉人的试听阶段,试听阶段上诉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现经查,上诉人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试听阶段向被上诉人提出过解除合同,其在试听阶段过后要求解除合同不符合案涉《常规课程注册合同》第13条的约定,亦于法无据,故原判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并无不当。另,根据被上诉人所举证据,被上诉人已取得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及聘请外国专家单位资格认可证书,具有履行语言教育培训的资格,故对上诉人针对被上诉人培训资格所提异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刘婷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巍立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月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