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石楼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1126民初102号原告郭取锁。
委托代理人:郭文军,男,汉族,1970年11月24日出生,与原告系父子关系。被告石楼县地税局,地址:山西省石楼县城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王桂刚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梁计林,男,汉族,1966年10月25日出生。
原告郭取锁与被告石楼县地税局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取锁的委托代理人郭文军及被告石楼县地税局的委托代理人梁计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取锁的委托代理人诉称,1999年被告在离原告住房不足一米的地方修建职工宿舍楼,由于离原告的住处太近,原告多次阻挡被告,被告承诺如果损坏了给原告修,在被告修建挖到15米深时,致使原告家边上的小平房塌了下去,被告为了安抚原告就小平房做了补偿。现原告家的正面三间大平房也全部裂缝,被告一直不予补偿。现请求被告赔偿原告三间平房的损失796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石楼县地税局的代理人辩称,我单位确实修过家属楼,而且离原告家也很近,但具体赔偿金额我也不懂,且原告也有一定的过失,也应该承担一部分损失。原告向本庭提供的证据有1、房产手续,证明该房产归原告所有;2、吕梁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房屋构成危房等级C级,系石楼县地税局修建职工宿舍楼所致,鉴定费8000元;3、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郭取锁三孔窑洞重建费用为134129.37元,鉴定费7100元。被告石楼县地税局的质证意见为:对第1、2组证据无异议;对第3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仍在房屋内居住,加固维修即可,没必要重建。被告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1999年被告石楼县地税局在距离原告郭取锁的住房不足一米处修建了单位职工宿舍楼,造成了原告的小平房坍塌及正面三间平房全部裂缝。被告给原告的小平房予以了补偿,关于正面三间平房的赔偿问题一直未予解决。现原告仍居住在内。另查明,被告对交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提出异议,但未向本院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石楼县地税局在原告住房相邻处施工修建,在施工期间未对原告房屋采取任何保护措施,是造成原告房屋损坏的主要原因;原告明知被告在距离其住房不足一米处修建会给其房屋造成一定的损坏,但其却没有任何防范意识,是造成房屋损坏的另一原因,原告对损害的产生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次要的责任。经评估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34129.37元,鉴定费用15100元,共计损失为149229.37元,考虑本案损害发生的各项原因,被告石楼县地税局应对原告承担的损失按60%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89537.62元(149229.37*60%),但原告主张的诉求为79600元,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石楼县地税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郭取锁财产损失796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9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金泉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冀江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