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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223刑初89号

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7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223刑初89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徐某,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南陵县,汉族,高中文化,务工,住所地南陵县。被告人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17日被南陵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南陵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由南陵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6)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

审判员潘礼银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丽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2日晚,被告人徐某在南陵县籍山镇西门“小蔡”饭店与朋友一起吃饭并饮酒。后被告人徐某驾驶皖B6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南陵县籍山镇陵阳路由西往东行驶。21时10分许,被告人徐某驾车行驶至陵阳路与利民路交叉口处时,追尾撞到前方路口等红灯的胡某驾驶的皖BHT5**号小型轿车,造成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公安机关接警至现场将被告人徐某查获。经检测,查获时徐某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76mg/100ml,属醉酒。经南陵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其户籍信息、执勤经过、机动车信息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3402232015110311);被害人胡某的陈述;被告人徐某的供述和辩解;芜湖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检测结果报告单[芜疾控检字(2015NLX)第026号]、南陵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南公(交)鉴通字(2015)234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查获照片;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及照片;庭审笔录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某归案后在侦查机关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现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悔罪表现,决定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宣告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潘礼银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钟 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