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平舆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3民初594号原告余国庆等37人。诉讼代表人余国庆。诉讼代表人余运起。被告余文华(又名余腊月),男,汉族,左右。被告余文清(又名余铁良),男,汉族,1946年8月6日出生。被告夏留喜,男,汉族,1953年8月7日出生。原告余国庆等37人诉被余文华、余文清(又名余铁良)、夏留喜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蔡清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8年2月15日,余楼村委与被告夏留喜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协议书,期限为15年,承包土地系一组村民所有,约定夏留喜每年向余楼村委上交400市斤小麦。该合同到期后,夏留喜本应向村委上交的小麦(余款折合人民币36600元)却交给了被告余文华、余文清。二被告也没有将该款发放给原告。为此请求,1、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款366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参加诉讼”。1998年2月15日,平舆县庙湾镇余楼村委村民委员会委托一组余文华、二组余文清分别与被告夏留喜之间签订了土地承包协议书,平舆县庙湾镇余楼村委村民委员会才是合同当事人,有权对该协议约定的内容主张权利。所以,原告不是合同的当事人,不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余国庆等37人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蔡清霞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梦思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