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川0781执异44号
申请执行人:张辉,男,生于1986年6月24日,汉族。
申请执行人:林源源,女,生于1989年11月22日。
被执行人:宋文宇,男,生于1974年11月11日。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辉、林源源与被执行人宋文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宋文宇于2016年4月27日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德琼担任
审判长,与
审判员王宇龙、
人民陪审员严文贵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被执行人宋文宇称:申请执行人张辉、林源源与被执行人之间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被执行人向申请执行人所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请求贵院中止执行(2012)江油执字第9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申请执行人张辉、林源源未作答辩。经审查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张辉、林源源与被执行人宋文宇房屋买卖纠纷一案中,依据四川华正会计师事务所于2016年4月20日所作出的华正会咨字(2016)007号咨询报告,于2016年4月20日作出(2012)江油执字第9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被执行人宋文宇的银行存款14018.94元(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或扣留、提留、提取其同等价值的收益。另查明,被执行人宋文宇于2013年5月14日向本院交纳标的款3000元。上述事实有华正会咨字(2016)007号咨询报告、(2012)江油执字第9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宋文宇在执行异议中所提出的“申请执行人与其没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其向申请执行人出具的欠条不具有法律效力”的主张,并不是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而是对执行依据有异议,其不属于执行异议审查的范围。由于被执行人宋文宇已交纳执行标的款3000元,计算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时未予以扣除,本院(2012)江油执字第9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扣划的金额有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之规定,
裁定如下:撤销本院(2012)江油执字第974号之二执行裁定书。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 判 长 陈德琼
审 判 员 王宇龙
人民陪审员 严文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