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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1127民初360号

张卫丰与刘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4
所属地区
景宁畲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张卫丰,刘日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景宁畲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7民初360号原告张卫丰。被告刘日民。

原告张卫丰诉被告刘日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卫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日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决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5月14日,被告刘日民向原告张卫丰出具借条一份,其上载明“今向张卫丰借到人民币叁万元正,在1个月内还清”,2014年5月15日被告刘日民向被告刘日民指定的银行账户内现金转账人民币30000元,借条上没有利息约定内容。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原告亦已按约向被告交付有30000元款项,应认定双方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本应按约归还借款,现逾期未还,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刘日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张卫丰借款本金3000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被告刘日民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徐飞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陈礼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