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榆执字第0270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榆林高新区支行。委托代理人张会平,男。被执行人(借款人、抵押人)苏彩荣,男。被执行人(抵押人)刘艳芳,女。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的“(2015)榆民初字第0823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5日向被执行人燕子飞、曹玉梅、周增玉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燕子飞、曹玉梅、周增玉立即履行向申请执行人李红梅支付借款人民币14万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00元、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并承担案件申请执行费2700元。但被执行人燕子飞、曹玉梅、周增玉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上述义务。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周增玉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王家楼麻地湾1号有房产一套,土地证号为(2011)368**,房产证号为0079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查封被执行人周增玉在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西沙王家楼麻地湾1号有房产一套,土地证号为(2011)368**,房产证号为00795**。
二、被执行人周增玉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增玉可以使用被查封财产;但因被执行人周增玉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周增玉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的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它行为。
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30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秦卫东
审判员 刘 毅
审判员 杨文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郑雄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