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4民终82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史海军,男,196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上诉人(原审原告)史卫东,男,1976年9月22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力,男,1962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理,现羁押于赤峰市监狱。委托代理人张志惠,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小东,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张力,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志惠,女,198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委托代理人孙小东,男,1975年10月29日出生,蒙古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法定代表人马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内蒙古富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史海军、史卫东因与被上诉人张力、赤峰鑫跃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跃公司)、赤峰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龙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6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徐国坤、其其格、张伟波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史海军、史卫东,被上诉人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惠、孙小东,被上诉人鑫跃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张力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志惠、孙小东,被上诉人龙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金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2013)巴民初字第337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重审。
审判长 徐国坤
审判员 其其格
审判员 张伟波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 月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