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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民终336号

朱虹与朱国宝、黄冬娥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朱国宝,黄冬娥,朱虹,王海炳,何玉惠,陈旭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民终3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朱国宝。

上诉人(原审被告):黄冬娥。上述二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蔡志国,浙江振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虹。

委托代理人:娄慧斐,浙江浦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

被告:王海炳。

原审

被告:何玉惠。

原审

第三人:陈旭贵。

上诉人朱国宝、黄冬娥为与被上诉人朱虹,原审被告王海炳、何玉惠,原审第三人陈旭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朱国宝及其与黄冬娥的委托代理人蔡志国,被上诉人朱虹的委托代理人娄慧斐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王海炳、何玉惠,原审第三人陈旭贵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海炳于2015年1月13日向朱虹借款25万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给朱虹,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月息为3%,并约定了违约责任等,该借款由朱国宝、黄冬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朱虹于当日将25万元汇至王海炳账户。借款发生后,王海炳于2015年2月14日向朱虹汇款30000元。此后,王海炳未再向朱虹还款付息,朱国宝、黄冬娥也未承担保证责任。另查明,王海炳与何玉惠于2015年7月16日登记离婚。朱虹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王海炳、何玉惠立即归还借款25万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5年1月14日起至款清为止);2.王海炳、何玉惠承担朱虹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3.判令朱国宝、黄冬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王海炳、何玉惠、朱国宝、黄冬娥共同承担。王海炳、何玉惠原审未作答辩。朱国宝、黄冬娥的委托代理人原审答辩称:

一、对朱虹的主体资格有异议,朱国宝、黄冬娥担保的款项是王海炳向陈旭贵的借款,朱国宝、黄冬娥与朱虹从未见面,整个借款过程也仅与陈旭贵联系。

二、王海炳已将借款还清,不存在未还借款25万元。

三、朱虹要求朱国宝、黄冬娥对借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朱虹的诉讼请求。陈旭贵经该院通知参加诉讼称:王海炳因经商资金周转困难经常向其借款,双方存在借贷关系。本案所涉借款也系王海炳向陈旭贵所借,因当时手头并无25万元,故陈旭贵联系朱虹询问有无款项,后由朱虹出借给王海炳。2015年1月13日,王海炳与朱国宝、黄冬娥在陈旭贵处写好借条后,朱虹将钱转账到王海炳账户。原审法院认为:朱虹与王海炳、朱国宝、黄冬娥之间的借贷、担保行为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对各当事人均有效。当事人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借款期限,但约定了借款利率,应在朱虹催讨时按约支付。朱虹诉请按月利率2%从借款之日起付至款清之日止,该利率合法,该院予以支持。本案中,王海炳已于2015年2月14日支付30000元给朱虹,按朱虹诉请的2%月利率计算,30000元中应先扣除至该日应支付的利息5000元,其余款项应视为归还本金,故本案中利息应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本金225000元计算。朱虹诉请实现债权费用10000元,但本案中朱虹一并主张了利息及实现债权费用,诉请的利息已达年利率24%,故诉请实现债权费用该院不予支持。朱国宝、黄冬娥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理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该院对朱虹要求朱国宝、黄冬娥承担保证责任的诉请予以支持。朱虹虽诉请何玉惠承担共同还款义务,但本案中朱虹自述借款的发生系其通过陈旭贵得知有人向其借款且利息不错而同意出借,并不知该款项用于何处,陈旭贵则陈述王海炳借该款用于归还另一个人的25万元借款,同时也无证据证明该款项系王海炳用于夫妻共同生产生活;且朱虹仅提供王海炳与何玉惠登记离婚时间为2015年7月16日,未提供两人婚姻缔结日期,该院不能仅凭离婚日期推断本案所涉借款的发生日期必然是王海炳、何玉惠婚姻存续期间,故朱虹请求何玉惠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请,该院不予支持。综上,朱虹的合理诉请该院予以支持。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王海炳返还朱虹借款本金225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2月15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朱国宝、黄冬娥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就实际清偿额直接向王海炳追偿;

三、驳回朱虹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26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20元,共计4420元,由朱虹负担442元,王海炳、朱国宝、黄冬娥负担3978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朱国宝、黄冬娥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

一、原审认定朱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与事实不符。整个借款中,朱虹均未在场,陈旭贵亦未提起借款人系朱虹。并且从微信记录看,无论是欠款的催讨还是款项的收取均发生在陈旭贵与王海炳之间,借条上朱虹系事后添加,因此,朱虹并非适格原告。

二、在陈旭贵未批露委托人的情况下,朱国宝、黄冬娥就王海炳向陈旭贵履行债务的抗辩,原审未予采纳,事实认定错误。朱国宝、黄冬娥已经举证证明借款发生后,由王海炳通过银行累计向陈旭贵归还34.2万元,如果朱虹对此有异议,应提交相应证据。

三、原审追加陈旭贵为第三人无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第三人只分为两种,即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和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而本案陈旭贵与本案没有关联,原审追加其为第三人,程序错误,应发回重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朱国宝、黄冬娥不承担责任。朱虹的委托代理人二审答辩称:

一、王海炳本来是向陈旭贵借款,但因陈旭贵没钱,遂打电话给朱虹,王海炳对此应当知情,因此,朱虹具有原告主体资格。

二、陈旭贵并非受托人,在整个借款过程中,陈旭贵仅为介绍人。

三、原审追加陈旭贵为第三人,并无不妥。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判决驳回朱国宝、黄冬娥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王海炳、何玉惠、陈旭贵二审未作答辩。各方当事人一审期间提交的证据均移至二审法院,可以作为定案依据。对陈旭贵一审期间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条,朱国宝、黄冬娥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借款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后,且两笔借款均有担保,即使归还借款也应按照借款的先后时间归还。此外,从还款数额上看,也远远超过陈旭贵提供借款借据载明的金额。朱虹质证认为该借款借据可以证明王海炳向陈旭贵转账的款项系归还其与陈旭贵之间的债务,与朱虹无关。二审期间,朱虹提交了其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证明其与陈旭贵之间存在其他的债权债务关系。朱国宝、黄冬娥质证认为朱虹从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对陈旭贵一审期间提交收条上载明的银行账户,本院调取了王海炳2015年3月26日的银行交易明细。朱国宝、黄冬娥发表意见认为,从王海炳的银行交易明细看,陈旭贵所谓的另外20万元借款实际由朱虹提供,进一步说明陈旭贵通过朱虹账户与王海炳发生民间借贷的事实。朱虹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经审查认为:陈旭贵一审提交的借款借据、收条及本院调取王海炳2015年3月26日的银行交易明细,可以证明朱虹通过陈旭贵出借款项的事实,予以确认。朱虹提交的其自2015年3月30日至2016年3月30日期间的银行交易记录,因发生在案涉借款之后,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不予认定。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3日,通过陈旭贵经办,王海炳向朱虹借款25万元,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朱国宝、黄冬娥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朱虹通过银行向王海炳转账25万元。2015年3月26日,王海炳向陈旭贵出具借款借据、收条,约定借款金额为20万元,王海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日,朱虹通过银行向王海炳转账20万元。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2日,王海炳共向陈旭贵支付款项34.2万元。另查明,2015年2月14日,王海炳向朱虹支付3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朱虹是否为案涉25万元借款的出借人;陈旭贵是否为案涉25万元借款的经办人;陈旭贵与王海炳之间是否存在其他债权债务关系;王海炳尚欠朱虹借款的数额及朱国宝、黄冬娥是否需要承担担保责任。(一)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本案中,朱虹系原件持有人,又实际转账25万元款项至王海炳的账户,应认定朱虹系本案25万元借款的出借人。(二)朱虹自认本案诉争的25万元系通过陈旭贵向王海炳出借,而非王海炳直接向朱虹借款,且借款借据中出借人处朱虹签名系其事后添加,故陈旭贵系本案诉争借款的经办人,而非朱虹辩称的介绍人。因此,王海炳向陈旭贵还款视为向朱虹还款。(三)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陈旭贵与王海炳之间尚有另外一笔20万元的借款,虽然该笔借款实际由朱虹交付,但鉴于朱虹在庭审中述称其与王海炳之间除本案诉争借款外并无其他借贷往来,且借据原件由陈旭贵持有,应认定该笔借款系陈旭贵与王海炳之间的借款。(四)根据二审查明的事实,王海炳于2015年1月13日至2015年7月2日共向陈旭贵转账34.2万元,于2015年2月14日向朱虹转账3万元。因王海炳与朱虹、陈旭贵均有借贷往来,故王海炳在2015年3月26日之前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归还朱虹25万元的借款,在2015年3月26日之后归还的款项应视为先归还陈旭贵20万元的借款。(五)朱虹与王海炳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已支付未超过年利率36%的利息,本院不予干涉。2015年1月13日归还的22500万元,因借款当日未产生利息,故应作为归还本金予以扣除。2015年1月27日归还的7500元,应视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27500元的利息3185元和归还本金4315元。2015年2月7日归还的12000元,应视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23185元的利息2232元和归还本金9768元。2015年2月14日归还的30000元,应视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213417元的利息1494元和归还本金28506元。2015年3月12日归还的20000元,应视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84911元的利息5178元和归还本金14822元。因王海炳与陈旭贵之间的20万元借款未约定借款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故王海炳2015年4月7日至2015年6月19日归还的20万元视为归还其与陈旭贵之间的20万元借款。2015年6月19日归还的50000元(2016年6月19日归还款项为60000元,其中,10000元归还王海炳与陈旭贵之间的20万元借款),应视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70089元的利息16499元和归还本金33501元。2015年7月2日归还的30000元,应视为归还尚欠借款本金136588元的利息1776元和归还本金28224元。截至2015年7月2日,王海炳尚欠朱虹借款本金108364元。(六)朱国宝、黄冬娥在借据上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朱国宝、黄冬娥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原审认定王海炳并未归还借款,事实认定不清,二审予以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递商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王海炳返还被上诉人朱虹借款本金108364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7月2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三、上诉人朱国宝、黄冬娥对本判决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可就实际清偿额直接向原审被告王海炳追偿;

四、驳回被上诉人朱虹原审中的其他诉讼请求。若上诉人朱国宝、黄冬娥,原审被告王海炳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已减半),财产保全费1820元,由上诉人朱国宝、黄冬娥,原审被告王海炳负担2504元,被上诉人朱虹负担19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00,由由上诉人朱国宝、黄冬娥,原审被告王海炳负担2946元,由被上诉人朱虹负担225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龙

代理

审判员  徐振华

代理

审判员  顾月丹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任飞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