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643号
原告:王彩浓。
被告:汪国华。
原告王彩浓与被告汪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5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彩浓、被告汪国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5月8日,被告以买东西为由向原告暂时借款1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一直未予归还,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至今。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于2015年5月8日出具借条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汪国华辩称:借款是事实,我于2014年年底向原告借款了20000元,后于2015年上半年归还了被告5000元,后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2015年7月或者是8月,也可能是9月,在临安人民医院附近又归还了4900元。因此本金尚欠10100元,加上利息我认可500元,我一共欠原告10600元。为证明其辩称事实,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明1份,欲证明第二次给了原告4900元,部分款项来源是从宋长荣那里借了3000元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审核后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于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对于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根据上述确认的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持有借条一份,载明:“兹有汪国华王彩浓借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正,2015年5月30号归还伍仟元,2015年6月30号前归还壹万元。借款人:汪国华2015.5.8号”。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借款人尚欠借款金额究竟为15000元还是10100元。庭审中,双方均认可2014年年底,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原告陈述被告仅归还过一次5000元,归还该5000元之后原告要求被告出具了15000元的借条;被告辩称一共归还过两次,第一次是5000元,第二次是4900元。对于5000元是什么时间归还的,原告语焉不详、前后矛盾;而对于归还借款的款项来源,被告也是表述不清、自相矛盾。因此,
本院认为,记忆会产生偏差,仅通过当事人记忆之表述不足以认定案件事实,而借条是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效力,被告虽辩称借款已归还4900元,但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的前提下,原告持有的借条能够证明被告尚欠借款15000元,被告应当按照借条上的约定归还借款。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汪国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王彩浓人民币15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元,由被告汪国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并根据对方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75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
审判员 李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执行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