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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2民终682号

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3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一审原告)被告]张雪艳,[(一审被告)原告]柳州市柳南区荣昌明珠园贝贝家幼儿园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民终6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被告]张雪艳,女,1973年5月5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邕路***号嘉华苑*栋*单元***室。公民身份号码:450221197305055423委托代理人唐金麟,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迎明,广西金中大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上诉人[(一审被告)原告]柳州市柳南区荣昌明珠园贝贝家幼儿园,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航生路**号荣昌明珠园。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肖翎。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广西同望律师事务所柳州分所律师。

上诉人张雪艳与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荣昌明珠园贝贝家幼儿园(以下简称贝贝家幼儿园)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南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南民初(一)字第25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

审判员黄晓担任

审判长,

代理

审判员李颖、吴漫捷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

书记员黄荣亚担任记录。上诉人张雪艳的委托代理人唐金麟,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的委托代理人樊永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张雪艳与贝贝家幼儿园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认可劳动关系于2014年5月31日终结,但就劳动关系终结的原因有争议,张雪艳主张是贝贝家幼儿园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贝贝家幼儿园主张是张雪艳于2014年1月24日先提出辞职,贝贝家幼儿园于2014年5月同意张雪艳的辞职请求,劳动关系终结。张雪艳与贝贝家幼儿园签订有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的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满后,贝贝家幼儿园向张雪艳发放两份聘书,聘任张雪艳为常务副园长,聘书期限分别为2012年2月1日至2014年1月31日、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并于2014年3月10日与张雪艳签订有常务副园长任聘制绩效工资管理方案。2014年8月18日,张雪艳作为申请人以贝贝家幼儿园为被申请人向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2014年10月11日,柳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76号裁决书,裁决:

一、确认张雪艳与贝贝家幼儿园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二、贝贝家幼儿园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雪艳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0元。

三、贝贝家幼儿园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张雪艳失业保险待遇23520元。张雪艳要求贝贝家幼儿园加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40800元缺乏依据,不予支持。2014年11月10日,张雪艳以不服(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76号裁决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贝贝家幼儿园向张雪艳加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间未签定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08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贝贝家幼儿园负担。贝贝家幼儿园也以不服(2014)柳劳人仲裁字第776号裁决书为由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贝贝家幼儿园不支付张雪艳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0元;2、贝贝家幼儿园不赔偿张雪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雪艳承担。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2月起柳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每月1200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张雪艳与贝贝家幼儿园双方均认可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该院对此予以确认。关于张雪艳的月工资标准问题。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工资支付凭证是由用人单位留存,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雪艳主张其月平均工资是3400元,但其提供的工资发放表仅记载了2013年1月至7月及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并不能证明其月平均工资数额。贝贝家幼儿园虽然也提供了工资发放表,但是该发放表与张雪艳提供的一样仅能证明张雪艳2013年1月至7月及2014年1、2月的工资收入不能证明张雪艳的月平均工资数额,因工资的支付凭证属于用人单位掌管,理应由用人单位举证,但贝贝家幼儿园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完成其对张雪艳的月平均工资的举证责任,理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对张雪艳主张的月平均工资为3400元予以确认。关于张雪艳要求贝贝家幼儿园加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问题。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自用工之日起满一月的次日至满一年的前一日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视为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的当日已经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张雪艳与贝贝家幼儿园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满,2011年7月1日以后双方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因此张雪艳要求贝贝家幼儿园加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该院不予支持。关于劳动关系终结原因的问题。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张雪艳于2014年1月24日通过网络的形式向贝贝家幼儿园提出辞职,贝贝家幼儿园还向张雪艳发出了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13日的聘书继续聘任张雪艳为该园的副园长,于2014年3月10日与张雪艳签订了任聘制绩效工资管理方案,且张雪艳也一直在该园工作,贝贝家幼儿园及张雪艳的行为应该视为双方达成延续劳动关系的合意。虽然贝贝家幼儿园自2014年5月在张雪艳的辞职报告上签字,但是其系在双方达成延续劳动关系合意,张雪艳继续在贝贝家幼儿园工作的情况下,在张雪艳的辞职报告上签字与张雪艳终结劳动关系,故贝贝家幼儿园称该劳动关系的终结系同意张雪艳的辞职请求的说法不符合常理,该院认为贝贝家幼儿园是违法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对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用人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该按照经济补偿的两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贝贝家幼儿园应当向张雪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34000元(3400元/月×5个月×2)。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在与职工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之日起7日内履行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和参加失业保险缴纳情况等有关材料的义务,用人单位不按照规定履行有关责任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承担赔偿失业人员应当领取失业保险金的2倍的责任。本案中,贝贝家幼儿园并未举证证明其已经为张雪艳办理了失业保险待遇申领手续,故由此给张雪艳造成的失业保险待遇损失应该由贝贝家幼儿园承担。张雪艳应享受14个月的失业保险待遇,因此,贝贝家幼儿园应该赔偿张雪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1200元∕月×70%×14个月×2倍)。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以下简称《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条、《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十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

一、确认张雪艳与贝贝家幼儿园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

二、贝贝家幼儿园向张雪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34000元。

三、贝贝家幼儿园向张雪艳支付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

四、驳回张雪艳的其他诉讼请求。

五、驳回贝贝家幼儿园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张雪艳已预交),由贝贝家幼儿园负担。

上诉人张雪艳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张雪艳与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于2009年签订有劳动合同,该合同于2011年6月30日届满,后贝贝家幼儿园未与张雪艳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直至2014年5月31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1、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除非全日制用工以外,劳动合同的唯一形式是书面劳动合同。2、依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双方自2011年7月1日后视为已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仍应当立即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工资的截止时间为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综上所述,请求:

一、维持一审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改判贝贝家幼儿园向张雪艳加付自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一倍工资40800元(3400元/月×12月);

三、本案诉讼费由贝贝家幼儿园承担。

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答辩称,上诉人张雪艳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张雪艳的上诉请求。

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对劳动关系终结和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问题认定错误。(一)一审判决认定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自2009年6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期满,2011年7月1日以后双方已视为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存在对法律理解的错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七条及《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双方视为已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而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贝贝家幼儿园于2014年5月31日解除与上诉人张雪艳的劳动关系,虽违反《劳动合同法》规定,但只应向张雪艳支付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的经济赔偿金3400元。

二、根据《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及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若干问题》第十三条的规定,张雪艳于2014年1月25日通过网络向贝贝家幼儿园提出辞职报告,致2014年2月24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事实,不属于张雪艳“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情形”。据此,张雪艳不能依法享有2012年6月30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的失业保险待遇。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规定,张雪艳于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5月31日在贝贝家幼儿园处工作尚未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待遇的条件。据此,贝贝家幼儿园不应支付给张雪艳任何失业保险待遇损失。

三、张雪艳利用常务副院长职务管理公章便利伪造了部分证据。(一)张雪艳提交的两份工资发放单,系张雪艳利用其管理公章便利自行加盖贝贝家幼儿园公章。(二)张雪艳提交的一份落款2014年2月1日《聘书》及《常务副园长任聘制绩效工资管理方案》,也是张雪艳伪造的并加盖了贝贝家幼儿园的公章。1、2014年2月1日《聘书》是在张雪艳于2014年1月25日提出辞职报告的第四天,贝贝家幼儿园正交待其做好离职的交接工作,不可能在这么短的时间内就聘任其续任常务副园长职务。且《聘书》没有贝贝家幼儿园负责人签名、公开聘任仪式等予以佐证。2、《常务副园长任聘制绩效工资管理方案》除了加盖公章并无贝贝家幼儿园的负责人签名,不符合贝贝家幼儿园工作的管理规定。综上,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令贝贝家幼儿园只需向张雪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元;贝贝家幼儿园不支付张雪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

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张雪艳承担。

上诉人张雪艳答辩称,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的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贝贝家幼儿园的上诉请求。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贝贝家幼儿园2014年2月1日至2015年1月31日聘任上诉人张雪艳为常务副园长及2014年3月10日与张雪艳签订《常务副园长任聘制绩效工资管理方案》不是事实,贝贝家幼儿园并没有向张雪艳发放第二份《聘书》,也没有与张雪艳签订《常务副园长任聘制绩效工资管理方案》,上述两份材料是张雪艳个人私用公章制作的,故没有贝贝家幼儿园负责人的签名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上诉人张雪艳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没有异议,其对争议事实的意见:《聘书》和《常务副园长任聘制绩效工资管理方案》都是由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出具和签订的,在仲裁阶段贝贝家幼儿园已经认可该《聘书》是贝贝家幼儿园签发的,其真实性不存在异议。本院对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意见: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主张第二份《聘书》及《常务副园长任聘制绩效工资管理方案》是上诉人张雪艳个人私用公章制作的,但未能举证证实公章由张雪艳管理及《聘书》需由贝贝家幼儿园负责人签发的事实,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

一、上诉人张雪艳主张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应向其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主张不应向上诉人张雪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

一、关于上诉人张雪艳主张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应向其支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劳动合同一倍工资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依据本条规定张雪艳、贝贝家幼儿园在2011年6月30日劳动合同期满后,自2011年7月1日起应视为双方已建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张雪艳主张贝贝家幼儿园加付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一倍工资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二、关于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主张不应向上诉人张雪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0元、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关于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问题。本案中,张雪艳于2014年1月24日向贝贝家幼儿园提出辞职,贝贝家幼儿园未同意张雪艳的辞职申请,于2014年2月1日向张雪艳下发《聘书》,聘任张雪艳为贝贝家幼儿园常务副园长,并于2014年3月10日与张雪艳签订《常务副园长任聘制绩效工资管理方案》,张雪艳一直未间断在贝贝家幼儿园工作,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的延续。贝贝家幼儿园于2014年5月在张雪艳于2014年1月24日提交的《辞职报告》上签字,主张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的原因系贝贝家幼儿园同意张雪艳提出的辞职申请的观点,本院不予采信,应认定为贝贝家幼儿园违法解除与张雪艳的劳动关系。因双方均认可于2009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贝贝家幼儿园应向张雪艳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34000元(3400元/月×5个月×2)。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贝贝家幼儿园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问题。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单位不按规定参加失业保险和缴纳失业保险费、不在法定期限内将失业人员报相关机构备案、为失业人员出具终止或解除关系证明和缴费情况及告知失业人员办理失业登记、申办失业保险待遇等,致使职工失业后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重新就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责任。由于贝贝家幼儿园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在法定期限内为张雪艳办理失业备案登记等手续,给张雪艳造成的失业待遇损失应由贝贝家幼儿园承担。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失业保险办法》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的相关规定,贝贝家幼儿园应当赔偿张雪艳失业保险待遇损失23520元(1200元/月×70%×14个月×2倍),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贝贝家幼儿园的该项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张雪艳、上诉人贝贝家幼儿园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上诉人张雪艳、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荣昌明珠园贝贝家幼儿园均已预交10元),由上诉人柳州市柳南区荣昌明珠园贝贝家幼儿园负担,上诉人张雪艳预交的部分由本院予以清退。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晓

代理

审判员 李 颖

代理

审判员 吴漫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黄荣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