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新0104刑初343号

杨寿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07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杨X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104刑初343号公诉机关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X。

公诉机关以乌新检公诉刑诉[2016]3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诉机关指派检察员孙海涛、检察员许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3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X酒后驾驶新A8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米东区中远街,将车未熄火停在路边睡觉,被过路群众举报。辖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X驾车逃跑,民警驾车在石化十三区侧门处将其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杨X涉嫌酒后驾车,随后打电话向米东区交警大队报案。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为证实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杨X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法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杨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6日22时50分许,被告人杨X酒后驾驶新A893**号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米东区中远街,将车未熄火停在路边睡觉,被过路群众举报。辖区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被告人杨X驾车逃跑,民警驾车在石化十三区侧门处将其抓获。民警在检查过程中发现杨X涉嫌酒后驾车,随后打电话向米东区交警大队报案。经抽血检测,被告人杨X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4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杨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视听资料、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X违反交通法规,在道路上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应处拘役,并处罚金。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存在,指控的罪名及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杨X归案后自愿认罪,本院在量刑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杨X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日起至2016年7月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雪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杨惠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