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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83刑初328号

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6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刘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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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83刑初328号公诉机关寿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中共党员,山东省寿光市慈伦种鸡场职工。2016年2月26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寿光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4月15日被寿光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辩护人李英伟,山东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以寿检公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寿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步宪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刘某及其辩护人李英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5日13时56分许,被告人刘某酒后驾驶鲁G×××××号黑色起亚牌小型轿车,沿寿光市稻田镇管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稻田镇北慈村时,被执勤民警发现有酒后驾驶嫌疑。经呼气式酒精检测仪检测,被告人刘某的酒精含量为181mg/100ml。后依法定程序对其血液中乙醇浓度进行定性定量检验,鉴定意见证实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53mg/100ml,达到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人口信息、办案说明、驾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血样提取登记表、照片、机动车查询证明、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酒精检测单等书证,理化检验鉴定报告、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院认为,被告人刘某违反法律规定,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该认罪态度好、请求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为保护公共安全不受侵犯,维护正常的交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王 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李倩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