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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民辖终102号

陈亦权与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9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裁判文书全文

文书内容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辖终1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法定代表人邹立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亦权。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金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王景霞。原审被告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法定代表人徐冲。上诉人湖南魅丽文化传媒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魅丽公司)与被上诉人陈亦权、原审被告海南出版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出版社)、博库网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库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受理后,魅丽公司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该院作出(2016)浙01民初170号民事裁定驳回其异议。魅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著作权侵权民事纠纷,应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就本案而言,陈亦权指控博库公司的销售行为构成侵权,并提供了初步证据加以证明,故博库公司是本案适格被告。由于博库公司的住所地位于浙江省杭州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博库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6年2月26日裁定驳回魅丽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魅丽公司上诉称:魅丽公司的住所地在湖南省长沙市,且被诉侵权图书的出版发行地和主要储藏地也在湖南省长沙市,为便于查明案件事实,规制陈亦权的委托代理人恶意诉讼的行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陈亦权、海南出版社、博库公司均未作答辩。

本院认为,本案系著作权侵权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本案中,陈亦权已提供初步证据证明海南出版社、魅丽公司出版发行被诉侵权图书,博库公司销售被诉侵权图书,故原审法院作为博库公司的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魅丽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亦非

代理

审判员  王 磊

代理

审判员  滕灵勇

二○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叶剑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