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民终948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鼎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北京市朝阳区建国路**号院**号楼****号。组织机构代码:66753046-4。法定代表人钟莉,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常国,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住所:昆明市呈贡工业园(七甸片区)。组织机构代码:58739209-X。法定代表人严祖荣,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晓明,云南荣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北京鼎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鼎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昆明桂美轩食品生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桂美轩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昆明市呈贡区人民法院(2015)呈民初字第2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7月14日,桂美轩公司、鼎翎公司双方签订了编号为2014030的《中秋月饼经销合同》,第六条结算约定为:签订合同时,先付50万元预付款,余款在2014年11月30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开具发票,全款付清后开具,所报价格为不含税单价。特殊情况另行协商;第七条销售奖励部分写明买断价执行;第九条第6项载明:“如按买断价合作的,不参与其他活动及支持,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将以甲方(桂美轩公司)出厂价上浮20%计算价格。”2015年1月16日,双方进行了结算,结算单载明:“结算总金额1930782……应收金额为:745261元,付款日期为:2015年1月19日付10万元,2015年2月25日前付30万元,尾款在2015年3月15日前付清。庭审中桂美轩公司、鼎翎公司均认可对账后鼎翎公司支付了人民币65万元(以下均为人民币)货款,到桂美轩公司起诉时鼎翎公司尚余货款本金95261元未支付,桂美轩公司起诉后鼎翎公司支付了货款101554元。桂美轩公司、鼎翎公司均认可本案中月饼价款执行的是买断价。桂美轩公司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鼎翎公司向桂美轩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12759.2元;
二、本案诉讼费用由鼎翎公司承担。根据以上确认的事实,一审法院认为:桂美轩公司、鼎翎公司在合同第九条第6项明确约定了上浮20%计算价格的条件有两项:按买断价合作以及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
本院认为,买卖双方通过“买断”的形式约定较低价格进行交易,系卖方通过降价让利以促成交易的一种方式,本案中桂美轩公司、鼎翎公司约定如果鼎翎公司不能在约定时间付清货款,则将调整未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的货物的价格,该条款设定了享受买断价的条件为按约付款,是对买卖双方的约束,并非鼎翎公司主张的单方加重了一方义务,故一审法院认为该条款不具备合同法规定的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此外,在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到期后,桂美轩公司已通过结算单重新约定付款期限的方式,对鼎翎公司进行了货款催收,鼎翎公司仍未按约付款,且双方均认可本案执行的是买断价,已符合上述条款约定的条件,故一审法院认为桂美轩公司主张按起诉时未支付货款上浮20%计算价格并无不当,应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在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中,桂美轩公司作为出卖人已经依约向鼎翎公司履行了供应货物的义务,鼎翎公司作为买受人,应当依约支付相应货款,而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已经构成违约,由于其违约行为引发本案诉讼,责任在鼎翎公司。鼎翎公司虽以桂美轩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提出抗辩,但双方的合同已明确约定了全款付清后开具发票,故一审法院认为鼎翎公司的抗辩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一审法院经审理确认鼎翎公司应当向桂美轩公司支付的货款为95261元上浮20%即114313.20元,扣除鼎翎公司在桂美轩公司起诉后支付的101554元,鼎翎公司还应支付桂美轩公司货款12759.2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鼎翎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桂美轩公司支付货款12759.20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293元,由鼎翎公司承担。一审判决宣判后,鼎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
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桂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桂美轩公司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桂美轩与鼎翎公司签订的《中秋月饼经销合同》约定鼎翎公司逾期付款,按照出厂价上浮20%计算价格,该约定单方加重了鼎翎公司的义务,桂美轩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给予鼎翎公司相关的提示,属于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
二、上述约定的性质系对违约金的约定,鼎翎公司在一审时已经申请调减,但一审法院未做处理;
三、虽合同约定鼎翎公司在付清全款后桂美轩公司再开具开票,但双方在结算单上变更了付款时间,桂美轩公司同意鼎翎公司所欠货款745261元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故按照会计准则,桂美轩公司应当在2014年12月25日前开具鼎翎公司已付款1185521元的发票,但桂美轩公司一直未开具发票,故鼎翎公司与桂美轩公司协商开具发票的事宜,并非违约逾期支付货款。
被上诉人桂美轩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桂美轩公司的诉讼请求有合同依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鼎翎公司、桂美轩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针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鼎翎公司、桂美轩公司均无异议。对于一审法院确认的事实,经审查与本院二审查证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一、合同约定价格上浮的条款是否有效?二、桂美轩公司主张的欠款应否支持?针对争议焦点一,
本院认为,桂美轩公司与鼎翎公司签订了《中秋月饼经销合同》,月饼生产行业系充分竞争的行业,桂美轩公司与鼎翎公司存在平等协商合同条款的基础,鼎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桂美轩公司在该行业中具有垄断地位,鼎翎公司被迫接受合同条款。故本合同条款不是格式条款。另外,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的,将甲方出厂价上浮20%计算价格”。该条款系对鼎翎公司逾期付款后果的约定,而非对鼎翎公司承担责任的额外加重。综上所述,该合同条款并非格式条款,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针对争议焦点二,
本院认为,合同约定鼎翎公司逾期付款,价格需按照出厂价上浮20%计算。该约定从表面看虽系对月饼价款的约定,但实质是对鼎翎公司逾期支付月饼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的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现鼎翎公司申请对桂美轩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进行调减。在本案中,桂美轩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受到了资金被占用以外的其他损失。根据合同的约定,全部货款付清之日为2014年11月30日,至2015年1月16日双方对账时,鼎翎公司尚欠货款745261元。虽对账单上明确了该款项中的最后一笔于2015年3月15日前支付,但该约定系对还款的承诺,该承诺并非对原合同约定的付款时间的变更,也未免除鼎翎公司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在该结算后,鼎翎公司才支付了65万元货款。剩余95261元货款系在桂美轩公司起诉后才支付完毕。本院根据鼎翎公司的欠款金额、欠款时间,参照银行罚息标准,即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上浮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桂美轩公司将所欠货款95261元上浮20%主张其权利,并未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了全款付清后开具发票,鼎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对该约定进行了变更,现鼎翎公司尚未付清货款,其又以桂美轩公司未开具发票为由作为抗辩,认为可以逾期支付货款,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鼎翎公司对于违约金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其他上述理由不成立,但考虑到一审判决结果与鼎翎公司应承担的违约金相当,本院对于一审判决结果予以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86元,由北京鼎翎科技有限公司承担118.98元,剩余的案件受理费2467.02元,退还给北京鼎翎科技有限公司。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本判决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 涛
审 判 员 李蔚然
代理
审判员 王本福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游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