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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1执复32号

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与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宁夏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0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宁夏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宁01执复32号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法定代表人张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永仓,宁夏张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男,197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企业管理部部长,住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申请执行人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法定代表人魏军,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宁夏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法定代表人刘元管,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简称六盘农业公司)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简称兴庆区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2016)宁01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书面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兴庆区法院认为,该院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扣划并冻结异议人六盘农业公司账户内存款并于同日向其送达了执行裁定书,执行程序符合法律规定。异议人所提异议中认为本案属管辖错误的请求不属于异议审查的范围之内,故异议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且异议人申请再审并不影响本案的执行。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复议申请人六盘农业公司称,兴庆区法院(2016)宁01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未查明(2015)兴执字第4585号执行裁定书的送达时间,错误的认定裁定作出时间就是送达之日。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兴庆区法院没有向复议申请人送达书面法律文书直接扣划账户内资金违反执行程序。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的管辖。按照法律规定属于专属管辖,应由不动产所在地即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管辖。因此,兴庆区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768号民事判决程序错误,该判决不具有客观公正性、合法性。复议申请人对兴庆区法院(2013)兴民初字第4768号民事判决已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该院于2016年1月26日作出(2016)宁民申85号的立案审查,本案已进入再审程序。综上,兴庆区法院(2016)宁01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请求贵院撤销该裁定。

本院查明,中国新兴建设开发总公司(以下简称新兴公司)与宁夏富宁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宁公司)、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4月16日作出(2013)兴民初字第47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富宁公司、六盘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新兴公司工程款548558.71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15%支付自2012年10月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富宁公司、六盘农业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退还原告新兴公司履约保证金50万元。六盘农业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0月28日作出(2015)银民终字第84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在执行过程中,因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兴庆区法院于2015年12月25日作出(2015)兴执字第4585-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富宁公司、六盘农业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87739.67元或者查封、扣押其价值相当的财产。2015年12月29日,兴庆区法院扣划六盘农业公司银行存款707269元。据此,六盘农业公司向兴庆区法院提出异议申请。兴庆区法院于2016年2月3日作出(2016)宁01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六盘农业公司的执行异议。六盘农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复议,请求撤销兴庆区法院(2016)宁01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

本院认为,依据已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兴庆区法院依法对复议申请人六盘农业公司采取冻结、扣划银行存款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六盘农业公司以该案执行依据存在程序性错误,且其已申请再审排除执行的理由,不能对抗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故兴庆区法院(2016)宁0104执异10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复议申请人六盘农业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宁夏绿色六盘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田少珍

审 判 员  徐开前

代理

审判员  杨 玫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曦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结果应予维持的,裁定驳回复议申请,维持异议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