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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21民初1529号

王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宁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王某,张某甲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宁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1民初1529号原告王某,农民。被告张某甲,农民。

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钱爱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我与被告共同生活期间,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纠纷,被告对我和孩子不尽丈夫与父亲的责任,有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被告的行为致我们的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离婚诉讼,恳请判如所诉。

被告张某甲辩称,我不同意与原告离婚。我认为原告起诉离婚只是一时冲动,我与原告之间还有感情,为了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男孩,取名张某乙,现跟随原告生活。2016年正月二十二日原被告发生纠纷后,原告带孩子回娘家居住至今。2016年4月7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被告均认可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自愿登记结婚,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且已生育一子,应已建立了深厚的夫妻感情。家庭共同生活中发生纠纷是难免的,只要夫妻双方相互信任,加强沟通,消除隔阂,是能和好夫妻感情的。审理中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理由不足,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钱爱菊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陈 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