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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3刑终281号

崔×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2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盗窃
当事人
崔×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3刑终281号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男,41岁(1974年6月6日出生);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崔×犯盗窃罪一案,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2016)京0105刑初61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崔×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崔×,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崔×于2015年2月初的一天零时许,在本市朝阳区×街与×西大街交叉路口桥洞下,秘密窃取被害人卜×(女,41岁,内蒙古自治区人)红色×轿车一辆(车牌号:×××),归个人使用。2015年12月的一天,被告人崔×将所盗车辆停放在朝阳区望京×西大街×小区北门外路边,被被害人发现并将车辆开走。经鉴定,被盗车辆的价值为人民币5万元。后被告人崔×被公安机关查获归案。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卜×的陈述,证人吴×、焦×的证言,110接处警记录,行驶证复印件、车辆登记信息,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到案经过,户籍材料,照片,被告人崔×的供述等。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崔×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刑律,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崔×具有自首情节,且家属帮助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获得谅解,对其依法从轻处罚。故判决:被告人崔×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扣押在案之快递包裹袋一个、车牌一副、停车证一个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崔×的上诉理由是:原判量刑过重。本院

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在本院审理期间,上诉人崔×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对于上诉人崔×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综合考虑崔×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法定、酌定从轻量刑情节,结合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故崔×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崔×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被告人崔×具有自首情节,且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崔×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崔×的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麻学军

代理

审判员  王海广

代理

审判员  袁 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