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1786号
原告:龚宏健。
被告:毛孙军。
原告龚宏健诉被告毛孙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张成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龚宏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毛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
原告龚宏健起诉称:被告因父亲住院治疗费用需要,于2014年4月7日向原告借款15000元,言明于2014年4月30日归还。但还款日期到时,被告却不予归还。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至今未果。据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依照相关法律规定,诉请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归还借款1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补充事实称:为涉案纠纷曾诉至法院,被告承诺付款,撤回诉讼,被告已归还6500元,尚欠85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归还借款8500元。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该诉求的变更未加重被告的负担,予以准许。为证明其上述诉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借条1份,欲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的事实。被告毛孙军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毛孙军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审查后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4年4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000元,出具借条载明:“借款人毛孙军向龚宏健借到人民币壹万伍仟元整,用于父亲住院治疗费用,归还日期4月30日。”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已还款65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毛孙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等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毛孙军向原告龚宏健借款15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加以佐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原告自认被告已经归还借款6500元,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85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毛孙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龚宏健借款人民币8500元。若被告毛孙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毛孙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缴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
审判员 张成柱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应琴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