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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523刑初18号

李某某、刘某某滥伐林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3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滥伐林木
当事人
李某某,刘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刑初18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明生,男,1968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刘某某,男,1976年4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因涉嫌滥伐林木犯罪,经新县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5年9月16日被取保候审;经新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9日被取保候审。现在家。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份,沈某、扶某、饶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四人合伙以36万元的价格承包八里畈镇嶅山村杨树洼林场廖岗山场,并以沈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扶某退伙,并口头将名下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与沈某因廖岗山场的出资问题产生纠纷,李某某遂在未取得沈某、饶某两名合伙人的同意和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刘某某砍伐廖岗山场的林木。刘某某明知李某某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接受雇请并召集民工砍伐廖岗山场的林木。经鉴定,廖岗山场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4.4567立方米。公诉机关针对起诉的上述事实提供了以下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情况反映,嶅山村廖岗山场承包协议书,合伙承包经营山林协议、林业权属登记表、到案经过;证人饶某、沈某、黄某、张某、虞某、扶某、周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商城县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关于新县八里畈镇嶅山村杨树洼林场廖岗山场采伐林木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仍然帮助李某某雇请民工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其辩称被滥伐的山林已全部复耕。被告人刘某某对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份,沈某、扶某、饶某和被告人李某某四人合伙以36万元的价格承包八里畈镇嶅山村杨树洼林场廖岗山场,并以沈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扶某退伙,并口头将名下股份转让给李某某,后李某某与沈某因廖岗山场的出资问题产生纠纷,李某某遂在未取得沈某、饶某两名合伙人的同意和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雇请被告人刘某某砍伐廖岗山场的林木。刘某某明知李某某尚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仍然接受雇请并召集民工砍伐廖岗山场的林木。经鉴定,廖岗山场被砍伐的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4.4567立方米。认定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发破案经过。2、书证;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森林公安局2015年9月2日立案侦察之前到该局刑侦队反映过本案情况,称此案由林业局森林资源管理稽查大队正在查处;森林公安局立案后,二被告人积极配合该局调查取证,使本案很快得以告破。3、书证;《关于山地被非法采挖的情况反映》嶅山村廖岗山场承包协议书,合伙承包经营山林协议,林业权属登记表;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沈某、扶某、饶某四人合伙承包八里畈镇嶅山村杨树洼林场廖岗山场,并以沈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后因出资问题产生纠纷,沈某向森林公安局书面反映情况。4、证人饶某、沈某、扶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李某某与沈某、扶某、饶某四人合伙承包八里畈镇嶅山村杨树洼林场廖岗山场,并以沈某的名义办理了林权证。2014年,扶某退伙。5、证人黄某、张某、虞某的证言;证明李某某雇请刘某某砍树造林及黄某、张某、虞某分别到廖岗山场砍树、挖梯带的事实。6、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7、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与公诉机关指控犯罪事实一致。8、鉴定意见;商城县林业调查规划队的鉴定意见证明二被告人滥伐林木立木蓄积量为34.4567立方米。9、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滥伐林木,数量较大,被告人刘某某明知李某某未办理林木采伐手续,仍然帮助李某某雇请民工砍伐林木,数量较大,其二人的行为构成了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系共同犯罪。被告人李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刘某某在公安机关尚未立案之前主动到公安机关反映情况,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二被告人均系初犯、偶犯,积极主动缴纳罚金,量刑时可酌情考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刘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聂晓静

审判员  李伦达

审判员  余丽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升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