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皖01民辖终293号

樊宝霞与合肥东南骨科医院、张磊等管辖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安徽省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合肥东南骨科医院,樊宝霞,张磊,合肥急救中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1民辖终29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东南骨科医院,住所地合肥市瑶海区胜利路五洲商城D区*栋。法定代表人孟玲,院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宝霞。原审被告张磊。原审被告合肥急救中心,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号。法定代表人俞良曦,主任。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梅山路银保大厦。代表人李静,经理。

上诉人合肥东南骨科医院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5)蜀民一初字第0513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合肥东南骨科医院上诉称,合肥急救中心申请追加上诉人为被告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应将上诉人列为本案被告。如确需上诉人作为被告参加诉讼,鉴于上诉人住所地为合肥市胜利路五洲商城D区9栋,在合肥市瑶海区范围内,为利于客观公正处理,本案应由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理认为,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提起的侵权之诉,侵权行为地即交通事故发生地位于原审法院管辖区域内,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合肥东南骨科医院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孙礼会

审判员  张玉德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施云松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