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商初字第6363号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鹿城区车站大道547号信合大厦A幢。
法定代表人:陈宏强,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朱林广。
被告:朱丽英。
被告:朱丽君。
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林广、朱丽英、朱丽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27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朱林广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逾期利息、复利(暂算至2015年8月3日,被告尚欠利息及逾期利息17113.91元,复利715.28元,之后从所产生的逾期利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判令被告朱丽君、朱丽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林广、朱丽君与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签订851112014001176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朱林广向原告申请贷款20万元,借款用途借新还旧,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起至2015年4月14日,借款利率为月利率8.1‰,按月计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贷款逾期时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逾期利息,复利按照逾期利率计收。被告朱丽君为该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丽英向原告出具《保证函》并签字捺印,为被告朱林广的贷款在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4日期间内最高额限额人民币20万元所有融资债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对应的借款合同为8511120140011764号《个人保证借款合同》。2014年4月15日,被告朱林广签署借款借据申请发放贷款,原告于同日发放贷款20万元。被告朱林广已支付期内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2014年12月20日偿还利息193.09元,之后未还款。截止2016年4月8日,被告朱林广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7636.91元、逾期利息2916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1285.02元。
本院认为,被告朱丽君、朱丽英属于新贷的保证人,不是旧贷的保证人,主合同已约定以新贷偿还借贷,且在《保证函》已注明对应的借款合同名称。被告朱丽君、朱丽英应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林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0万元、期内利息7636.91元、逾期利息、期内利息的复利(截止2016年4月8日,逾期利息为29160元、期内利息的复利为1285.02元;自2016年4月9日起,逾期利息以本金20万元为基数、期内利息的复利以期内利息7636.91元为基数,均按月利率12.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朱丽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朱丽英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连带偿还上述债务与连带偿还《保证函》所担保的其他债务的总和不超过20万元。
四、驳回原告浙江温州鹿城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67元、公告费420元,由被告朱林广、朱丽君、朱丽英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莹
人民陪审员 郑 俊
人民陪审员 黄迎庆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 捷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