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1127民初881号
原告:崔冰,女,1987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吴桥县桑园镇南街***号,身份证号码:1309281987********。冀J×××××号小型轿车车主。
委托代理人:韩宪荣。
被告:宋梓锐。冀T×××××号小型轿车驾驶人及车主。
被告:许秀贞。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11027984400129.住所地:衡水市桃城区育才街西永兴路南格林家园**号楼*层。
负责人:郝智,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坡,该公司员工。
原告崔冰诉被告宋梓锐、被告许秀贞、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下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王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冰的委托代理人韩宪荣、被告宋梓锐、被告许秀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崔冰诉称:2016年3月8日9时30分许,宋梓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川老板西侧路口处时与顺行在前的原告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后冀J×××××号小型轿车又与许秀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秀贞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梓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许秀贞承担次要责任,但至今二人仍不支付我车辆维修费,特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我的车辆维修费及损失共计10000元,并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宋梓锐辩称:我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许秀贞辩称:我是推着车子向西走,我在前面,崔冰所有的车辆在后面,到路口时我就停下了,崔冰所有的车辆来到路口也停下了,被告宋梓锐驾驶车辆撞到崔冰的车上,崔冰的车又把我撞倒了,我是无辜的,我不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冀T×××××号小型轿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此次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我方承保标的车负主要责任,对于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我保险公司依法在保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理赔项目,保险公司将不予承担。根据原告的起诉状和三被告的答辩理由,并征询各方当事人的意见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有哪些损失,该损失应由谁赔偿,赔偿的比例如何划分。围绕着争议焦点原告陈述并举证如下:事故发生的经过同诉状陈述的一致,事故发生时,被告许秀贞过路口一看我方的车辆来了,就停下来了,随后我方看到许秀贞在前面,我方也停下来了,宋梓锐驾驶车辆在后面撞到窦旭升驾驶的崔冰所有的车辆的右后侧,该事故经景县交警大队认定宋梓锐承担主要责任,许秀贞承担次要责任,我方不承担责任。崔冰的车辆经评估鉴定车辆损失为7872元,鉴定费240元,诉讼费50元,要求由被告承担。提交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窦旭升的驾驶证复印件、崔冰所有车辆的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事故认定书真实、合法、有效;对价格鉴定结论书和鉴定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我方认为数额过高,根据事故发生后当时查勘员查勘定损的数额为6000元;对评估费票据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的项目;对其他证据无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主次责任,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2000元,剩余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0%的赔偿责任。
被告宋梓锐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及质证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的意见一致。被告许秀贞围绕争议焦点陈述并对原告提交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原告的车辆损坏不是我撞的,是原告撞的我,被告宋梓锐撞的原告的车辆,我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所提交证据的认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8日9时许,被告宋梓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沿景新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川老板饭店西侧路口处时,与顺行在前窦旭升驾驶的车主为原告崔冰的冀J×××××号小型轿车追尾相撞,相撞后冀J×××××号小型轿车又与顺行在前被告许秀贞驾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许秀贞受伤的事故发生。经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于2016年3月21日作出景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冀公交认字(2016)第001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梓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许秀贞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窦旭升不承担责任。原告崔冰的车辆冀J×××××号小型轿车,经景县物价局价格鉴定中心鉴定,于2016年4月6日作出景鉴字(2016-18)号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意见书,鉴定冀J×××××号小型轿车损失为7872元,原告支付鉴定费240元。被告宋梓锐驾驶冀T×××××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9月14日。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遵守国家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给他人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次交通事故形成的原因是被告宋梓锐追尾造成的,以承担85%的赔偿责任为宜,被告许秀贞承担15%的赔偿责任。被告宋梓锐驾驶的冀T×××××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2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险,因此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被告许秀贞也应按照赔偿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关于鉴定费24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原告进行鉴定是为了查明自己的车辆具体的损失数额,所支出的鉴定费也是合理的必要的费用,因此,该费用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比例承担。因此,原告的车损7872元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剩余的车损5872元、评估费240元,计6112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85%的比例赔偿5195.2元,共计赔偿7195.2元。被告许秀贞赔偿91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崔冰车辆损失费、评估费共计7195.2元。
二、被告许秀贞赔偿原告崔冰车辆损失费916.8元。以上第一、二条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宋梓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新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文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