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东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23刑初100号公诉机关东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颜某甲。2016年1月4日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被东平县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东平县人民检察院以东检公刑诉(2016)1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焦文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2月25日,被告人颜某甲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位于东平县某镇常庄一村原养牛场内的杨树110棵。经东平县林业局检尺,被伐林木立木蓄积为13.5666立方米。2015年12月26日,被告人颜某甲经电话传唤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颜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本院确认的证人颜某乙、颜某丙、颜某丁的证言及东平县森林公安局出具的证明、东平县林业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书证立案决定书、合同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颜某甲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颜某甲在司法机关掌握其犯罪事实尚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下,经电话传唤能够主动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其行为应认定为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颜某甲犯滥伐林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 井长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武士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