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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306刑初134号

赵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危险驾驶
当事人
赵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306刑初134号公诉机关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农民。2016年1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月18日被取保候审。河北省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以抚检公诉刑诉(2016)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海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5日21时许,被害人张某驾驶C9117B号轿车沿秦皇岛市抚宁区抚宁镇长征路由南向北行驶到天马大街路口等红绿灯时,被告人赵某酒后驾驶冀C×××××号摩托车从后面驶来,将张某汽车的前保险杠刮坏。经抚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检验,赵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6.616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2016年1月11日,被告人赵某到公安机关投案。民事赔偿问题已和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检车笔录、事故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车辆及驾驶证查询结果单,酒精检测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到案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故秦皇岛市抚宁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成立,对被告人赵某应予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赵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属自首。综合考虑被告人赵某自首、赔偿被害人损失等情节,对其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 判 长  张 俊

人民陪审员  周亚梅

人民陪审员  李雅仙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 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