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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3129民初318号

田春红与田永丽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伽师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8-04-17
所属地区
伽师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当事人
田春红,田永丽,马珍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伽师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6)新3129民初318号原告田春红,陕西省华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伽师县。

委托代理人:赵鸿斌,新疆正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田永丽,河南省项城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伽师县。

委托代理人:刘越,新疆新昀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马珍,女,陕西省华阴市人,公民身份号码:×××,现住陕西省华阴市岳庙西街**号(系原告田春儿)。

委托代理人:闫振云。

原告田春红诉被告田永丽,第三人马珍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受理后,于2016年3月21日依法由

审判员邱宝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春红的委托代理人赵鸿斌,被告田永丽的委托代理人刘越,第三人马珍的委托代理人闫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春红诉称,2011年12月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伽1乡-02),约定原告将伽师县英买里乡农场3、4号地共计1220亩承包给被告种植。并约定自2014年起至2018年的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70元。管理费自2014年起每亩每年20元,土地承包费与管理费的支付方式为每年10月30日前交清。然被告违反合同约定,至今未缴纳土地承包费与管理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及诚信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费170800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土地承包管理费48800元,本案诉讼费及送达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田春红就其诉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与伽师县英买里乡人民政府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证明:原告承租伽师县英买里乡5000亩土地,证实原告有权将其上述承包范围内的土地在合法的转包给被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主体合法有效;证据二:原被告方签订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伽1乡-02)。证明:原告将其具有经营权的1220亩土地承包给了被告,同时就土地承包费、管理费及缴纳方式、权利义务、违约证人均作了约定,原告主体适格;证据三:原告的诉讼保全申请书及诉讼保全的裁定书。证明:被告棉花补贴款、相关的个人账户信息,证实上述棉花款的账户为被告本人,而且被告是棉花补贴款的实际受益人,被告是承包土地的实际承包人、经营人、受益人,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田永丽对原告田春红提交的证据一合同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据二原被告方签订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该合同已经终止,终止事项是被告一次性支付了1640260元的购地款,买断了至2038年的土地经营权,土地面积1120亩;对证据三认为,申请书、裁定书是原告单方申请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因为诉前财产保全或诉讼财产保全存在错误的可能性,如保全错误,申请人与担保人可能要承担相应的后果。第三人马珍对对原告田春红提交的三份证据均认为与第三人无关,第三人不清楚。

被告田永丽辩称,经核实,合同是由被告的丈夫任建力签订的,被告方予以追认。但后期原被告双方终止了该份合同,达成了买断经营权的一致。因此被告方不同意解除合同,土地是由被告方开荒的,被告方支付了1640260元的购地款,土地面积1120亩,一次性买断了至2038年的经营权。根据庭审调查,马珍作为田春红的代理人,在土地联产承包合同上签署田春红的名字和按的手印,构成表见代理。2012年11月23日,原被告达成一致,将合同变更为缴纳1640260元购地款,买断经营承包权至2038年年底,又由马珍向被告出具收条,并注明地块、款项、亩数,因此应视为原被告双方对土地承包合同的部分条款进行了变更,否则,被告也不可能不缴纳土地款的时间缴纳了1640260元,因此,恳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田春红与马珍系母女关系,马珍又作为田春红的代理人签订合同、出具收条,现田春红又将被告方诉至人民法院,索要其所谓的承包费,涉嫌虚假诉讼,恳请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惩戒或移交相关司法部门予以立案。

被告田永丽就其辩称的事实向法庭提交了2012年11月23日由第三人马珍书写的收条一份”共收到任建力交来伽师县1乡农场购地款1640260元(壹佰陆拾肆万零贰佰陆拾肆元整)3、4号地共1120亩。”证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方已与原告方达成一致,一次性缴纳1640260元买断至2038年1120亩土地的经营权。经质证,原告田春红对被告田永丽提交的收条证据称原告不知情,与本案无关,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第三人马珍承认被告提交的收条是马珍本人所书写,同时认为收条是在被告租赁原告的土地以后,由于马珍是原告的女儿,所以与被告认识,由于2012年年底了,任建力有一些钱与老婆对不上账,所以找到马珍,让马珍给自己打了份收条,给自己的老婆看一下。其实马珍很天真,只是帮忙给被告写了份收条,马珍并没有任何的土地,马珍与被告没有任何的法律关系,就更不要说买卖土地的关系了。双方没有签订合同,马珍也没有收到被告的款项。当时在2011年时,原被告就已经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被告很清楚土地就是田春红的,像买卖土地这样的大事,被告作为一个完全行为能力人,怎么可能和原告的女儿谈及,并且价值应当是400万元左右,怎么可能以1640260元卖给被告。显然,这不符合常理。如果被告认为他与马珍有什么关系,被告应当另案起诉,与本案无关。第三人马珍辩称,第三人与本案无关,虽然与原告是母女关系,但马珍并不是原告的代理人,由于本案是土地承包纠纷,应当按照法律关系进行区分,被告拖欠承包费拒付,还找各种理由,应当支付迟延违约金。被告声称将土地30年的经营权卖给了被告,事实上第三人就从未收到过一分钱,并且从被告回答的问题来看,被告明显在说谎,从原被告签订的合同开看,他们是在2011年12月签订合同,还原本案事实,马珍从未收到过任建力支付的1640260元,也没有与被告达成30年土地经营权买卖的协议。故第三人认为,本案就不应当追加马珍为本案的第三人。第三人马珍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5日,原告田春红将伽师县英买里乡农场3、4号地共1220亩承包给被告田永丽种植,承包期限从2011年12月5日至2038年12月29日止,合同约定2013年以前不缴纳土地承包费,2014年至2018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70元,2019年至2023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10元,2024年至2038年土地承包费为每亩每年150元,管理费于2014年开始缴纳,每亩每年20元,承包费、管理费于每年10月30日前交清。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另查明,2012年11月23日,在原告田春红不知情的情况下,第三人马珍向被告田永丽的丈夫任建力出具了收到伽师县1乡农场3、4号地共1120亩购地款1640260元的收条,对任建力是否已向第三人马珍支付1640260元购地款的事实,双方各执一词。再查明,原被告在合同履行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支付过土地承包费和管理费。上述事实有《土地联产承包合同》、《收条》、开庭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田春红与被告田永丽签订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合同第八条第2款”乙方如不按期、如数缴纳承包金管理费,荒芜承包地,擅自转包和租让承包土地,甲方在勒令无果的情况下有权宣布转包、租让关系无效,收回承包地。”的约定,被告田永丽未按照合同约定的履行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双方约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已成就,故原告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因被告未支付合同约定的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和土地承包管理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2015年土地承包费170800元、土地承包管理费488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表见代理制度不仅要求代理人的无权代理行为在客观上形成具有代理权的表象,而且要求相对人在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合同相对人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不仅应当举证证明代理行为存在诸如委托书、印鉴等有权代理的客观表象形式要素,而且应当证明其善意且无过失地相信行为人具有代理权。第三人马珍以自己的名义向被告田永丽老公任建力出具收到购地款1640260元收条的行为,在原告否认马珍是其代理人,被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判断合同相对人主观上是否属于善意且无过失,应当结合合同缔结与履行过程中的各种因素综合判断合同相对人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此外还要考虑合同的缔结时间、以谁的名义签字、标的物的交付方式与地点、款项的数额和用途等各种因素,作出综合分析判断。综合分析马珍以自己的名义向任建力出具收到购地款1640260元收条的行为,被告主张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与第三人马珍有关的问题,被告田永丽可另行解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田春红与被告田永丽2011年12月5日签订的《土地联产承包合同》;

二、被告田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春红土地承包费170800元(2014年和2015年土地承包费);

三、被告田永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田春红土地承包管理费48800元(2014年和2015年土地承包管理费);

四、驳回原告田春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7元,由被告田永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喀什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邱宝玲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丛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