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温苍执民字第2122-1号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住所地浙江省苍南县。法定代表人庄义。被执行人王慕所。被执行人陈小青。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温苍商初字第15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8月14日立案执行申请执行人华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苍南支行与被执行人王慕所、陈小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5年08月14日向被执行人王慕所、陈小青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本通知书送达当日履行下列义务:
一、被执行人王慕所缴纳执行款1204585.79元及利息损失;
二、拍卖、变卖被执行人王慕所、陈小青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长运大厦18层F室房屋所得坐价款在最高额120万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三、负担案件受理费16496元,执行费14446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没有履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作出执行裁定拍卖被执行人王慕所、陈小青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长运大厦18层F室房屋,现在尚在拍卖中。查询了被执行人王慕所、陈小青的财产情况,发现被执行人王慕所、陈小青在相关金融机构无存款或仅有小额存款记录,也无车辆登记信息。现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王慕所、陈小青共同所有的坐落于苍南县龙港镇长运大厦18层F室房屋,尚在拍卖中,现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王慕所、陈小青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提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报告、财产查询回执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自愿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其申请合法有效,应予许可。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王慕所、陈小青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随时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本院(2015)温苍执民字第212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开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谢智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