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1民终876号上诉人(一审原告)银涛,男,汉族,1995年5月1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代理人赵新茂,内蒙古上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银斌,男,1963年8月21日出生,汉族,铁路职工,住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委托代理人呼德力格尔,山西黄河(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银涛因与被上诉人银斌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一初字第12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银涛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新茂、被上诉人银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呼德力格尔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银涛的父亲银新安与银斌系兄弟。银涛父亲银新安原系呼和浩特铁路局宏铁建筑公司职工。银斌系呼铁焊轨段下属集体企业职工。1995年,银新安因犯有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3年,同年被呼和浩特铁路局宏铁建筑公司开除公职。1997年,银新安与银涛的母亲张翠莲离婚,1999年,银新安出狱。1993年,银新安分得呼和浩特市胜利西街平房一间(现美心花园原址。)该房屋于2004年拆迁,银新安分得回迁款人民币27000元。银新安的父亲于2008年1月11日去世,母亲白巧芳于2014年11月7日去世。银新安兄弟共五人,大姐银秀梅于2011年去世,二姐银秀琴,大哥银绥安,二哥银斌,银新安排行第五。2008年6月11日,银新安去世。1995年,银斌公司分配给银斌呼铁材料厂小区面积为9平方米的平房一间。2000年,银斌爱人分配呼和浩特市新城区道北小区房屋一套。2005年呼铁材料厂小区房屋拆迁,银斌分得回迁房屋为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胜利街道北小区同欣园小区房屋一套的房号一个。因银斌夫妻名下已有一套房屋,按照铁路职工住房分配政策,一个家庭只能有一套房屋。银斌与银新安的原单位呼和浩特铁路局宏铁建筑公司协商将房屋名字登记在银新安名下。2005年5月,银斌与呼铁公安局车站派出所民警张磊协商换房。银斌与案外人张磊到呼和浩特市铁路房管所办理换房手续。银斌换得位于呼和浩特市新城区呼伦北路赛马场铁路小区的23号楼2单元4层西户房屋一套。铁路房管所为银斌出具了购房收据人民币26192元,该收据的交款人为银新安。银涛曾于2015年5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撤诉,该院于2015年5月8日以(2015)新民一初字第0025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予撤诉。在该次诉讼中,银涛仅向法庭提交了呼铁局房管局出具的房屋信息登记证明。本次诉讼中的证据均系上次诉讼复印于银斌提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合同的成立必须具备双方当事人的就合同的主要条款达成合意。1995年银涛父亲银新安入狱后,即已被开除公职,失去了呼和浩特铁路局职工身份,其已不能以职工身份获得呼和浩特市铁路局的福利房。后银斌以银新安的身份登记福利房,铁路房屋管理部门收取了银斌的房款,双方之间已成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关系,虽然该房屋登记在银新安名下,也不能否认合同的相对人实际为银斌的事实。原告之父未与铁路房屋管理部门交纳购房款,并未履行购买房屋的义务,后铁路房屋管理部门向银斌交付房屋,银新安也不享有该房屋的权利,因此,对银涛请求银斌返还房屋及购房款收据,购房证原件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银涛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银涛承担。银涛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采信了银斌一方提供的虚假证言。本案银斌非法占有了银涛父亲名下的房屋及相关的住房证和付款凭证。一审判决作出了自相矛盾的错误推定。一方面认为银新安不能以职工身份获得呼铁局福利房,一方面又以银新安的身份登记了福利房,不合逻辑。一审判决程序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一审判决以买卖合同关系认定,在无第三方的呼铁局管理部门参与诉讼的情况下,认定双方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定性是错误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银涛的诉讼请求。银斌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的诉争房屋,来源于银斌的所属单位呼铁局焊轨段,是单位的福利房。2005年单位对职工的平房拆迁后,同意在道北铁路彤欣园小区回迁安置,分配了楼房,银斌因凑不齐房款便与铁路公安局的张磊协商约定换取了本案的铁路小区23号楼2单元20号的旧房。之后办理了退房及购房手续,单据均在我这里。因单位有“双职工不能拥有两套房子”的规定,故找到银新安,将房屋登记在了他名下,也得到了单位的同意。银斌提供了证明文件并支付了购房款。本案中银涛起诉是基于继承权,继承权成立的前提是其父银新安对诉争房屋有所有权,一审法院认定房屋买卖合同的真实性,继而确定真正的房屋买受人是银斌程序正确合法。呼铁局房管所的登记仅是一种行政审查,当事人对不动产是否享有权利,取决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实体法律关系。故请求维持一审判决。二审中,银涛坚持一审证据。银斌除坚持一审证据外,向本院新提交了两组证据,1、新城区人民法院撤诉裁定书、起诉状,欲证明银涛与银新安的关系疏远,没有联系。银涛所举的证据均复印自银斌一审提交的证据。2、证人证言(出庭作证),欲证明银斌是本案诉争房屋的买受人。银新安去世时在一个小区车棚,与涉案房屋没有任何关系。银涛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银斌是否应向银涛返还本案的诉争房屋呼和浩特市新城区赛马场铁路小区23号楼2单元4楼西户,并返还相应证件。针对该争议焦点,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返还原物的前提是银涛对该诉争房屋享有所有权。银涛认为该套房屋系其父亲银新安所有,但并未提供该诉争房屋的权属证明,亦未提供银涛系银新安唯一继承人的证明。银涛所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其父亲银新安从单位分配该房屋并支付房款及居住的事实。银涛不能证明其父银新安为诉争房屋的实际购买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故对于银涛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银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贾慧芳
审判员 郭籽良
审判员 徐晓凡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韩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