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1214号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尚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彩凤,系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员工。被告胡勇。本院于2016年3月22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胡勇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以被告已缴清所欠物业费为由申请撤回起诉,其理由合法,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宁乡县颐和物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李芝秀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