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113民初1020号

罗清明与文忠信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15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当事人
罗清明,文忠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3民初1020号原告罗清明,男,1951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被告文忠信,男,1944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巴南区。

原告罗清明与被告文忠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

审判员金宏担任

审判长,与

人民陪审员谢光碧、喻启平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案件的审判。本案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清明,被告文忠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罗清明诉称,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原告在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自由村4组的公交车站,也即被告开办的商店处,观看被告与他人打牌。期间,双方发生口角纠纷,被告用塑料凳子砸向原告,原告便将被告的塑料凳子摔烂,被告捡起摔坏的塑料凳子再次砸向原告时,将原告的脸部划伤。原告受伤后,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6天,垫付医疗费2505.40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受伤后的损失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505.40元、误工费1200元、护理费1200元、营养费600元,共计5505.40元。

被告文忠信辩称,其在与他人打牌娱乐时,原告参言,引起双方相互发生口角纠纷。被告将塑料凳子扔向原告,原告捡起塑料凳子摔成几大块,被告捡起一块划伤原告的面部属实。之后,双方相互发生了挽打,被告也受了伤,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3日11时许,原告罗清明到位于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自由村4组的公交车站,也即被告文忠信开办的商店处,观看被告文忠信与他人打牌。期间,因原告罗清明在被告与他人出牌时参言评论,致被告输牌,引起被告文忠信不满。被告起身用胳膊将原告顶开,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原告质问被告一句“要动手吗”,并推了被告以下,被告文忠信用便回到牌桌,用塑料凳子向原告罗清明掷去,但未接触到原告。原告罗清明见被告用塑料凳砸自己,捡起塑料凳子往地上摔烂,被告文忠信见原告砸坏了其塑料凳子,遂捡起一块塑料片子追打原告罗清明。之后,双方相互发生挽打,原告将被告压在地上,因群众劝解并报警,纠纷平息。纠纷中,双方均有受伤。原告罗清明受伤后,到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住院治疗6天,出院诊断为:左侧颧部皮肤挫裂伤,左侧眉弓挫裂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原告罗清明垫付医疗费2506.70元。另查明,原告罗清明时常在工地做零工,平时在家带小孩。2015年11月30日,重庆市公安局巴南区分局南泉派出所组织双方进行治安调解,因被告文忠信不同意调解,故调解未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治安调解协议书、重庆市巴南区南泉街道社区卫生服务中心的住院病案资料、发票等证据;本院向公安机关调取对罗清明、文忠信、刘仁杰、李大明的询问笔录在案为据,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亡的,应当承担民事侵权责任。本案纠纷系被告文忠信不满原告罗清明观看其与他人打牌时参言评论所致。在纠纷中,因被告率先持塑料板凳掷向原告罗清明,引起原告罗清明将塑料凳子摔坏,被告文忠信又持摔坏的塑料片子再次打向原告罗清明时,致原告脸部划伤,故被告文忠信侵害了原告身体健康权,应对纠纷中造成原告身体受到损害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原告罗清明在观看被告打牌时参言评论,致被告输牌,引起被告文忠信不满,成为纠纷起因,纠纷中,原告摔坏被告的塑料凳,引起纠纷升级,原告罗清明自身也存在过错,故应减轻被告部分责任。为此,本院根据本案纠纷的原因力、过错,认定被告文忠信应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罗清明应自行承担40%的民事责任较为适宜。综上,原告罗清明诉请被告文忠信赔偿,理由正当,本院对其合法请求部分应予以支持。经审查,本院确认原告罗清明因纠纷受伤后的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按原告请求的2505.40元主张;2、误工费480元(因原告无固定收入,本院按当地误工费标准计算,即80元/天×6天);3、护理费600元(100元/天×6天);4、营养费,因无医嘱,故本院不予主张。原告罗清明以上损失共计3585.40元。被告文忠信应赔偿原告罗清明2151.24元(3585.40元×60%)。其余损失应由原告罗清明自行承担。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文忠信赔偿原告罗清明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151.24元;

二、驳回原告罗清明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罗清明承担20元,由被告文忠信承担30元。本案受理费已由原告罗清明自愿垫付,被告文忠信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罗清明,本院预收的受理费不作清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金 宏

人民陪审员  谢光碧

人民陪审员  喻启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白 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