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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涟执字第02276号

姜国兰、邹红霞执行裁定书

法院
涟水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30
所属地区
涟水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姜国兰,邹红霞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涟水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涟执字第02276号被执行人姜国兰,居民。被执行人邹红霞,居民。姜国兰犯犯合同诈骗罪、虚报注册资本罪、邹红霞犯虚报注册资本罪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2日作出(2013)涟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照该判决书:被告人姜国兰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五十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百万元;被告人邹红霞犯虚报注册资本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百一十万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交纳罚金义务,本院刑事审判庭于2015年11月21日移送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

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姜国兰、邹红霞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还依法调查了被执行人的房产、土地、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状况,未发现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被判处罚金,应当依法追缴,逾期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依法强制执行。但执行的实施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次执行程序应予以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涟水县人民法院(2013)涟刑初字第289号刑事判决书中追缴罚金判项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后,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嵇海峰执行员  高子贵执行员  孙 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姜宇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