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1322民初4707号原告胡洪建,居民。被告张军,居民。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洪建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胡洪建负担。
代理
审判员 仲 裁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陈志勇
书 记 员 钟 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