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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民终67号

张禄静与吴孝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案二审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内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租赁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禄静,吴孝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民终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禄静,女,1973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沱鞍路。委托代理人张禄波(与张禄静系姐弟关系),男,1978年3月16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文庙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孝芳,女,1963年4月9日出生,汉族,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住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委托代理人邓再勇,四川兴蓉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禄静因与被上诉人吴孝芳土地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法院(2015)内中民初字第5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禄静的委托代理人张禄波,被上诉人吴孝芳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再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吴孝芳系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新光村八社村民,1999年9月30日其丈夫刘昌齐与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签订510901150608053号土地承包合同,获得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新光村八组0.96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承包期限共30年;承包方式为家庭承包;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是基本农田。姜代先与吴秀芳系妯娌关系。2003年2月21日,姜代先代吴秀芳等人、交通乡新光村八社与张禄静签订《土地租用协议》,协议约定:1、张禄静租用吴孝芳等人位于铁二局四处公路、棉花土等,曾富初住宅至邱显华住宅间,共计面积7.495亩;2、张禄静租用吴孝芳等人的土地用为家俱厂或其他用途;3、张禄静租用吴孝芳等人的土地为27年;4、张禄静租用吴孝芳等人的土地使用租金,每年每亩800元,于每年1月26日前给付;5、在租用期间,如国家征用,按政策规定,土地费、安置费属新光村八社集体和吴孝芳等人所有,张禄静的建筑物补偿属张禄静所有。吴孝芳向原审法院诉请判令确认与张禄静签订的租赁合同无效,张禄静拆除承包地上建筑并返还承包地,张禄静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张禄静向原审法院辩称:吴孝芳主张协议无效,应当出具承包土地性质是耕地的相关证据,否则此协议有效。张禄静履行了义务,也经过了多部门的同意,诉争土地属于建设用地,租用协议是有效的。请求驳回吴孝芳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由本集体经济组织的成员承包经营,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渔业生产。土地承包经营权期限为三十年。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经营土地的农民有保护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土地的义务。农民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吴孝芳依法取得内江市市中区交通乡新光村八社相应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其承包土地用途为农业生产经营,而吴孝芳与张禄静之间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约定租赁土地用为家俱厂或其他用途,改变了土地用途,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张禄静未提供依法改变土地用途的相关变更手续,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双方之间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属无效合同,故吴孝芳主张确认租赁合同无效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张禄静的辩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之规定,吴孝芳主张张禄静拆除承包地上建筑并返还承包地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四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

一、姜代先代吴孝芳与张禄静于2003年2月21日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无效;

二、张禄静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拆除承包地上建筑物并返还承包地给吴孝芳。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张禄静负担。宣判后张禄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等人签订的《土地租赁协议》,至今已实际履行近13年,双方及主管部门均未提出任何异议。双方签订协议之前已经过了村民和村民代表会议一致同意,并经当地政府审查批准之后才签订,因此该协议应赋予其司法效力。上诉人在诉争区域内建厂,是经过交通乡政府招商引资而来,且交通乡政府明确出具了书面函件确认诉争土地性质为工业用地,即使协议无效,上诉人也无过错,应由交通乡政府和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的经济损失。本案诉争土地在很早以前已被内江市人民政府规划为城镇土地,不再是农村集体土地,原审判决认定协议无效有悖于法律规定。双方通过租赁形式对土地进行流转,符合中央和内江市市中区人民政府的宗旨和规定精神,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土地政策的规定精神,依法确认协议的法律效力。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等人长期阻挡、吵闹而患上精神病,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赔偿上诉人损失,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本院向上诉人释明,由于其在原审中并未提起反诉,上诉人患上精神病属另一法律关系,对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进行赔偿的诉讼请求不属二审审理范围,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

被上诉人吴孝芳在二审中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一份新证据:土地使用费及租金支付花名册,证明上诉人一直向被上诉人支付了土地使用费和租金。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质证意见是:领款是事实,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部分证据系复印件,对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新证据的认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达到上诉人证明目的。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是否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二条:“依法改变土地权属和用途的,应当办理土地变更登记手续”之规定,被上诉人的承包土地登记表上已明确载明诉争土地是基本农田,上诉人也未举出证据证实诉争土地变为建设用地已经变更登记。该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二)不得改变土地所有权的性质和土地的农业用途”,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土地租用协议》将诉争土地用于家俱厂建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之情形,该协议无效。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合同无效的处理,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之规定进行处理,因此上诉人应将诉争土地上的厂房拆除即还原土地本有性质后将诉争土地返还被上诉人。原审判决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属适用法律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不当,但未影响判决结果,本院已予以纠正。上诉人张禄静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禄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利芬

审 判 员  李 清

代理

审判员  王 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钟婷婷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