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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021民初242号

黄某甲与梁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01
所属地区
田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黄某甲,梁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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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田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021民初242号原告黄某甲。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广西华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梁某。

原告黄某甲诉被告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黄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黄立祥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陆文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甲诉称,原告从小与其姐姐失去父母,原告姐姐希望原告在本地找一个上门女婿好互相照顾。2010年1月,经一位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在4岁。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债权债务。2005年原告新建一栋一层的房屋,2011年原、被告共同在原楼房基础上重新修建了一层。由于婚前双方认识时间短,对被告了解不深,草率成婚。婚后被告有暴力行为,坐月子时吵架后殴打原告。原告在家带女儿期间,被告很少寄钱给原告。2012年11月原告去广东打工,原告每个月都能寄钱回家给小孩。被告打工期间外出赌博。2011年5月,被告与一女孩子有情人关系,并经常来往,经常为此吵架,威胁原告,多次教育不改。2015年7月10日,原告又发现被告与那个情人聊天,双方为此事吵架。双方结婚至今收入各自保管,做什么事没有沟通,夫妻感情日益淡薄。双方性格不合,被告没有责任心,对家庭不负责任,双方经常吵架,严重影响小孩教育,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没有和好的可能。现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关系;2、依法判决女儿黄某乙由原告抚养;3、依法判决分割位于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某屯一栋两层钢筋混凝土结构的房屋归原告所有;4、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及户口本,证明原告久居田阳县田州镇龙河村某屯的事实;2、结婚��,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出生医学证明,证明小孩出生时间情况。被告梁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书面证据,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依据上述证据以及庭审笔录,查明本案的法律事实如下:2010年1月,经一位亲戚介绍与被告相识,并于××××年××月××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到原告家落户,××××年××月××日双方生育一女孩,取名黄某乙,现在4岁。2005年原告在本屯新建一栋一开间一层的房屋。婚后,2011年原、被告共同在原楼房基础上重新修建了一层。被告一直在广东打工,原告在家管小孩。2012年11月份,原告开始去广东打工,被告母亲从坡洪到原告家带小孩,逢年过节双方都能回家团聚。2015年7月10日,原告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吵架。现小孩随原告亲戚生活。原告以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认识恋爱结婚,婚后共同生活,并生育小孩,婚姻基础较好。婚后,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吵架,造成原、被告分居生活,主要是被告没有关心家庭和小孩,双方处理日常事务不妥引起。只要被告能以家庭及子女为重,彼此之间互相沟通交流,夫妻关系尚可,据此本院认定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还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黄某甲与被告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黄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300元(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黄 岗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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