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竹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竹溪民初字第00705号原告刘某,村民。被告彭某,村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因被告彭某下落不明,无法送达,原告于2016年5月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审 判 长 柏自奎
审 判 员 李胜安
人民陪审员 周红兵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孙 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