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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52号

周平古与张某某、张裕炎、沈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2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周平古,张某某,张裕炎,沈金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二法民三初字第1552号

原告:周平古,男,汉族,1972年7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

委托代理人:罗白娥,女,汉族,1980年10月8日出生,住湖南省耒阳市,系原告的妻子。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99年4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

被告:张裕炎,男,汉族,1974年9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告张某某的父亲。

被告:沈金英,女,汉族,1977年8月12日出生,住广东省信宜市,系被告张某某的母亲。

原告周平古诉被告张某某、张裕炎、沈金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单晓丽、陈映华,与

人民陪审员秦艳芬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依法追加沈金英为被告参加诉讼。原告周平古及委托代理人罗白娥到庭。被告张某某、张裕炎、沈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平古诉称: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悬挂粤SZ43**号牌二轮摩托车与原告周平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平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73246元(医疗费57636元、护理费9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300元、误工费14400元、营养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10000元、后续治疗费3000元、伤残鉴定费500元,扣减被告张某某已支付医疗费3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40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后原告要求撤回诉讼请求第1项中的误工费、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的诉请,总诉讼请求金额变更为48346元。被告张某某、张裕炎、沈金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或者提出质证意见。

本院查明并确认如下事实:2015年9月22日,被告张某某驾驶悬挂粤SZ43**号牌二轮摩托车(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裕炎)与原告周平古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周平古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未取得二轮摩托车驾驶证驾驶其他机动车辆号牌的机动车上路逆向行驶未戴安全头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平古不负事故责任。事故时张某某年满16周岁,根据本院向交警大队调取交警档案的询问笔录以及本院发函至被告张某某户籍所在地派出所调查,被告张裕炎、沈金英为张某某的父亲和母亲。悬挂粤SZ43**号牌二轮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为被告张裕炎。经查,该车并未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发时的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为122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后,原告住院治疗63天,用去医疗费57636元(经本院发函至医院核实医疗费用金额,其中被告张某某垫付30000元),医院诊断: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等,医嘱:全休1个月,定期复查,住院期间留陪人1名等。原告诉请后续治疗费3000元,但未能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治疗证明以及未提交医疗费用票据佐证。原告诉请妻子罗白娥的护理费,提交了罗白娥的工作请假证明、请假单、工资条予以佐证。另查明,被告张某某支付原告住院伙食费3040元。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证明书、病历、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罗白娥工资条、停发工资证明、请假单、当事人陈述及本院庭审笔录附卷为证。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张裕炎、沈金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进行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本案民事赔偿的责任问题。原告相对于悬挂粤SZ43**号牌二轮摩托车来说,是法律规定的第三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原告的事故损失应由承保二轮摩托车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有责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裕炎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没有购买交强险,被告张某某驾驶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车辆上道路行驶,均应承担未购买交强险的保险过错责任,即应由被告张某某、张裕炎先在交强险有责限额122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损失超过以上保险限额的部分,按照事故责任,应由被告张某某承100%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裕炎作为车辆的实际支配人,应对被告张某某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因被告张某某事发时为16周岁,未满18周岁,属于未成年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告张某某应在其财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应由其监护人承担,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是其监护人,因此被告张裕炎、沈金英应对被告张某某造成原告周平古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告的事故损失确定如下:1.医疗费:57636元;2.后续治疗费:原告诉请该项费用,未能提交证据证明仍需治疗的内容以及具体金额,亦未提交相关医疗费用票据佐证,不能证明该项费用必然发生,本院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63天(住院天数)=6300元;4.营养费:根据原告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500元;5.护理费:原告诉请护理人员为妻子罗白娥,提交了其请假相关证明,本院予以认可,结合其工资条工资实发金额2588元,本院予以计算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588元/月÷30天/月×63天=5434.8元。以上损失共计69870.8元,根据上述论述,应由被告张某某赔偿给原告,扣除被告张某某已支付的33040元,被告张某某仍需赔偿36830.8元给原告。被告张裕炎、沈金英应对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对于原告超过计算标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张某某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赔偿36830.8元给原告周平古,被告张裕炎、沈金英对被告张某某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周平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09元(原告减少诉讼请求后的诉讼费,已预交),由原告负担240元,由被告张某某、张裕炎和沈金英共同负担76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单晓丽

审 判 员  陈映华

人民陪审员  秦艳芬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袁慧君第5页共5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