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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25民初870号

李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良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宜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李某某,何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云南省宜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25民初870号原告李某某,男,汉族。被告何某某,女,汉族。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与被告自己认识,没有对被告进行深入了解,草率与其于2009年5月22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我俩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发现被告生活很不检点,双方性格脾气差距大,经常为一点小事争吵不休,夫妻感情已完全彻底破裂,加之双方现已分居两年多,夫妻感情名存实亡。坚决要求离婚。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何某某辩称:原告所诉均不符合事实。原告才是真正生活不检点的人。近两年来,我的积蓄用空了,给原告讨生活费不但不给还争吵不休。原、被告都是离异再婚之人,需要夫妻认真的全身心经营的。2015年7月受到原告施暴毒打后,才搬到二姐家,与原告分居。我可以同意离婚,但必须是在有条件的基础上同意离婚。请求判令原告赔偿我作为妻子七年的生活费14万元,并责令原告履行诺言,如数为我交2013年2月至2028年2月的养老保险7.8万元(2014-2015所交的养老保险共计12000元是与我二姐借的,原告多次承诺给我8万元的养老保险金)。差我妈的1000元必须当庭赔清。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原告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及部门。被告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证实被告的身份信息;2、结婚证一本,证实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地点及部门。经质证,原、被告均没有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庭审及采信的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自由恋爱。于2009年5月22日在昆明市五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再婚之前的子女均已成年。再婚后无子女。双方认可无夫妻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现金存款。双方主张的债务互不认可。双方于2015年7月产生矛盾后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附条件同意离婚。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准予离婚的法定条件。本案原、被告双方再婚时间长达七年,无明确具体的矛盾原因,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且双方子女均已成年,又无抚养子女的负担,加之原告有退休金,可以保障双方的物质生活,故只要双方倍加珍惜和努力维护,双方是有和好可能继续共同生活的。

原告无证据证实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何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朱兴丽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王 馨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