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渑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221民初520号原告王福兰,女,1976年8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栓群,渑池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陈小军,男,1968年7月28日生,汉族。
原告王福兰与被告陈小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兰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栓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被告以经商缺少资金为由向我借款50000元,约定月息2分,半年内偿还。借款发生后被告仅将利息付至2014年1月,本金分文未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陈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王福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6月25日陈小军出具的借条一份。被告陈小军在法定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证据材料。经庭审,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6月25日,被告陈小军向原告借款50000元,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上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发生后被告共计支付7000元。剩余款项被告陈小军未还。原告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息2分从2014年2月1日起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小军向原告王福兰借款50000元,有借条为证,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小军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认可被告陈小军已经支付7000元,属自认事实,可以作为定案依据,被告所出具的借条中双方未约定利息,原告向被告主张7000元系付利息没有证据证明,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已付的7000元应在所欠款项中予以扣减。原告所主张的月息2分,没有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依法不能成立。被告陈小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小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福兰43000元;
二、驳回原告王福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王福兰负担50元,由被告陈小军负担4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留刚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刘群英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