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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222执7号

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公司与胡兆良执行裁定书

法院
通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通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公司,胡兆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通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鄂1222执7号

申请执行人: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强

被执行人:胡兆良(胡幼良)本院于2015年9月20日作出的(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胡兆良应给付申请执行人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105220元,但被执行人胡兆良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为此,申请执行人岳阳市鸿基建筑工程公司于2015年12月2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5)鄂通城民初字第0106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如被执行人未按和解协议履行,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吴 强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吴志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