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0124民初1249号原告高某。法定代理人刘跃红,系原告高某之母。法定代理人范建国,系原告高某之父。委托代理人肖汉兵,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凤辉,湖南德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黄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负责人程孝忠。委托代理人黄彦,系该公司员工。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某诉被告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范建国于2016年5月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范建国以与被告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已达成和解协议为由申请撤诉,其申请撤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范建国撤回对被告黄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南分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10元,减半收取255元,由原告高某的法定代理人范建国负担。
审判员 刘春生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彭 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