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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104民初246号

孟辉与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7-11-30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孟辉,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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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0104民初246号

原告:孟辉,男,1967年3月12日生,汉族,合肥新站区地平线鞋行职工,住安徽省寿县,

委托代理人:罗振海,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季宏蕾,安徽神州行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安徽顺丰��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新产业园井岗路与振兴路东北交口4号厂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7690193337(1-1)。

法定代表人:于国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俊松,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徐光明,男,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2号新闻大厦20层,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89222596-8。

负责人:郭振雄,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安徽文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孟辉与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顺丰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陈唯适用简易程序���2016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孟辉委托代理人罗振海、季宏蕾,被告顺丰公司委托代理人陆俊松,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委托代理人罗杨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辉诉称:2014年7月26日20时51分许,被告顺丰公司员工倪劲松驾驶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阳路与史河路交口时,遇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青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该处。因疏于观察,轻型货车左侧与电动自行车前部相碰,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第340102201420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劲松承担本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倪劲松驾驶的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因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6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之规定,倪劲松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医药费31328元【(45396.65-10000)×60%+1000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天×50天×60%)、交通费1000元,暂计人民币33138元,被告顺丰公司亦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他费用待司法鉴定后予以确定。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请求判决倪劲松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人民币33138元,被告顺丰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等费用于司法鉴定后再行确定;2、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回了对倪劲松的起诉,并变更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被告顺丰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544元(伤残赔偿金5378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误工费18000元、营养费1080元、护理费9450元、医药费313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2、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辩称:

一、事故车辆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不急免赔的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保险责任;

二、原告大部分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不合理部分。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

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

二、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根据保险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过高。首先,原告未提供工资银行流水单和单位证明,不能证明其工资实际减少数额,我方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资标准;其次,医疗费用中外购药物我公司均不承担赔偿;最后,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为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标准应以农村标准计算,交通费数额由法院酌定。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6日20时许,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倪劲松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轻型厢式货车沿史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青阳路与史河路交口时,因疏于观察,遇原告孟辉骑电动自行车沿青阳路由北向南违反信号规定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孟辉受伤、车某。同年8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倪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孟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孟辉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零五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右腓骨小头骨折、右足软组织伤。同年7月30日孟辉出院并转入安徽省肿瘤医院继续治疗。同年8月25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右下支具固定,随诊、一月后复查等。2015年9月4日,孟辉再次前往安徽省肿瘤医院(西区)接受治疗,同年9月22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随诊、一月后复查等。其后孟辉于同年9月29日、10月13日多次前往安徽省肿瘤医院(西区)复诊。孟辉因本起交通事故共支出医疗费45082.65元。2016年3月7日,本院依孟辉申请,经当事人协商确定后��依法委托安徽天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孟辉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3月15日出具皖天正司鉴〔2016〕法临鉴字第305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孟辉右膝关节活动功能障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其误工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孟辉为此支出鉴定费用2000元。另查,孟辉于2013年5月6日进入合肥新站区地平线鞋行工作,月平均工资按其提交的工资发放表计算为2833.33元〔(2500元+3000元+3000元)÷3〕;西湖农场九分场为国有农场,其户籍属城镇户籍。又查,AS015F号轻型厢式货车系被告顺丰公司为所有,案发时倪劲松系为公司运送货物。事故发生时,该车辆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投有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险。庭审中,原告称诉求中各项赔偿费用��算方式为:伤残赔偿金53786元(根据最新相关标准26938元乘以10%乘以20年)、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酌定)、鉴定费2000元(票据)、误工费18000元(100元每天乘以180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营养费1080元(30元每天乘以60天乘以60%,期限根据鉴定结论)、护理费9450元(105元每天乘以90天,期限根据鉴定结论)、医药费31328元(票据)、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元每天乘以住院天数50天乘以60%)、交通费1000元(酌定)。庭审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辩称医药费中应去除非医保用药费用,但未提起相关鉴定,顺丰公司亦不愿承担相应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称本公司已在交强险范围垫付了1万元医药费,在商业险范围内亦垫付了1万元,上述款项均支付给了顺丰公司;顺丰公司认可收到太平洋保险公司垫付的2���元,但仅将其中11066元转交孟辉(其中现金给付7500元,直接支付医院3566元);对此,孟辉认可收到保险公司垫付的上述医药费及现金,但表示上述直接支付医院的费用并不在自己诉求之内。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双方身份材料、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就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企业登记信息、误工证明、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表在卷证实;原告提供的部分交通费票据,无法证实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倪劲松为顺丰公司驾驶员,在执行工作任务期间驾驶机动车未遵循相关法律规定,与同样未遵守相关法律规定行驶的孟辉相撞,共同造成本次交通事故,二人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倪劲松驾驶机动车危险性较大,应承担60%的赔偿责���,因其为顺丰公司职工,该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孟辉因此次交通事支出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其提供的相关票据,本院认定其医药费共计45082.65元。孟辉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其受伤前平均工资2833.33元/月标准,误工期限按鉴定为180天,其误工费应为17000元(2833.33元/月÷30天×180天)。孟辉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护理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4.6元/天,护理期限按鉴定为90天,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故其护理费为9414元(104.6元×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相关标准30元/天,期限按实际住院48天,为1440元(30元×48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3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60天,为1800元(30元×60天)。伤残赔偿金,孟辉伤残等级十级级伤残所应获得伤残赔偿金应与本次事故参与的关联度相适应,标准均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6938元,期限按20年计算,为53876元(26938元/年×20年×10%);交通费应当与孟辉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与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孟辉就诊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孟辉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鉴定费2000元,并提供了鉴定发票,对此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共计138112.65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深圳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万元(含已垫付的11066元),剩余18112.65元按责任比���划分后由该公司承担10867.59元(18112.65元×60%)。保险公司虽因本次交通事故向顺丰公司汇款2万元,但顺丰公司仅向孟辉及医院支付11066元,另8934元未作为本案的垫付费用进行支付,故对此款项不在本案中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原告孟辉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45082.65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94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538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38112.65元,按责任划分后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承担130867.59元,扣除已垫付的11066元,剩余119801.59元由该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1万元;

二、上述余款9801.59元由被告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赔付;

三、上述第一、二项款项均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孟辉;

四、驳回原告孟辉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54.68元,减半收取计1377.34元,由被告安徽顺丰速运有限公司承担1000元,由原告承担377.3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戴晓昕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第三十一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金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统计数据确定。“上一年度”,是指一审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统计年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二)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三)人格尊严权、人身自由权。违反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侵害他人隐私或者其他人格利益,受害人以侵权为由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权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