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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2民终699号

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与刘玉凤、刘玉凰、刘福满、刘虹、刘福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5-25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当事人
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刘玉凤,刘玉凰,刘福满,刘虹,刘福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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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2民终6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大连市金州区站前街道马家村。

负责人:白连禄,该村主任。

委托代理人:季海林,辽宁胜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凤,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玉凰,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满,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虹,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福涛,住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五被上诉人共同

委托代理人:苏华君,辽宁王善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简称马家村委会)因与被上诉人刘玉凤、刘玉凰、刘福满、刘虹、刘福涛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15)金民初字第026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马家村委会的委托代理人季海林,被上诉人刘玉凰、刘虹及五被上诉人刘玉凤、刘玉凰、刘福满、刘虹、刘福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苏华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

经审理查明,王玉英是被告村的村民,2012年9月因病去世,五原告是王玉英的子女。1985年,王玉英与原告刘虹作为村民承包了被告的土地两块,土地上有桃树83棵,其中三年生桃树44棵,一年生桃树39棵。1997年上述承包地其中的一块被征用,地上的桃树按每棵75元的价格赔偿了42棵,计3150元由王玉英的丈夫领取。2002年,另一块承包地也被征用,地上的桃树按每棵70元的价格赔偿���35棵,计2450元由王玉英领取。两次土地征用共赔偿了王玉英、刘虹承包地上的桃树77棵,与被告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记载的桃树83棵相差6棵。被告的承包土地台账上还记载王玉英有菜园地0.42亩,王玉英的菜园地所在地块已于1997年被征用,每亩补偿7500元,王玉英未得到补偿款。王玉英去世后,五原告为果树及菜园地征占补偿等事宜多次到有关部门上访。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王玉英及原告刘虹承包的土地被动迁占用,其土地上的果树应予得到合理的补偿。王玉英已去世,五原告是王玉英的子女,是本案的民事权利主体,五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动迁补偿款之诉请合法,本院应予支持。被告抗辩在动迁时已经三方清点核实王玉英实际有桃树77棵,并按标准分两次支付了补偿款,但被告未能向本院提供清点核实的证据,本���对被告此项抗辩无据采信,被告应按其台账记载的棵树按标准予以补偿(75元2棵﹦150元,70元4棵﹦280元)。关于五原告主张的菜园地的补偿款,因被告的台账上已明确记载王玉英有菜园地0.42亩,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否认其台账记载是错误的,本院对被告的王玉英没有分到菜园地,不应给付菜园地的动迁补偿款之抗辩理由不予支持,被告应按动迁补偿标准支付五原告菜园地的动迁补偿款(7500元0.42亩﹦3150元)。综上,被告共计应支付五原告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580元,原告要求按十倍支付动迁补偿款即35000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赔偿原告的利息损失。其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自被告应支付动迁补偿款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其中2棵桃树及菜园地为1997年动迁,其利息损失应自1998年1月1日起计算;另4棵桃树为2002年动迁,其利息损失应自2003年1月1日起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玉凤、刘玉凰、刘福满、刘虹、刘福涛菜园地、桃树动迁补偿款人民币3580元及利息损失(结算方式:本金3300元,自1998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本金280元,自200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大连金州新区站��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负担。原审法院宣判后,原审被告马家村委会不服原判,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请。其提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1、征地补偿以征地时被征用土地上存活的果树棵树作为计算补偿款数额的依据,村台账上记载的果树棵树是1985年第一轮土地承包时王玉英承包地的果树棵树,从1985年到1997年和2003年土地被征占,果树死亡及重新栽种都可能发生,原审法院以1985年土地承包时的果树棵树作为计算补偿数额的依据不符合事实;上诉人提供的《村民果树赔偿明细表》是征占时根据征占企业、村民和村委会三方对果树棵树共同清点后制作的,王玉英及其丈夫刘善纯亲自领取补偿款并在《村民果树赔偿明细表》签字,对果树棵数及补偿款数额其均未提出异议,2012年王玉英去世前也没提出异议,故王玉英及其丈夫刘善纯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征占土地时其承包地上的果树棵树就是《村民果树赔偿明细表》记载的果树棵树即77棵;2、王玉英原所在的第二生产队分菜地时,其全家已将户口迁出至金州区友谊乡南山村于家屯114号,因其已不是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所以上诉人并没有给王玉英家分菜园地,原审法院以高桂兰在台账上用铅笔填写的“菜园地0.42亩”认定王玉英家有0.42亩菜园地是采信证据错误;3、铁路部门征用菜地及村委会发放菜地补偿款是在1995年,王玉英家的果树地被企业征占及领取补偿款的时间是1997年和2003年,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是在2015年7月,显然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上诉人刘玉凤、刘玉凰、刘福满、刘虹、刘福涛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服从原判。其提出���主要答辩观点为:1、上诉人1985年土地台账上记载王玉英家有83棵果树,其中被上诉人诉请未获补偿款的6棵果树与王玉英已领取补偿款的77棵果树不在一块地上,不是同一时间征占的,该6棵果树并没有补偿,且上诉人并未提出三方清点的证据,故其理应按照台账记载的果树棵树进行补偿;2、关于0.42亩菜园地,被上诉人几个兄弟姐妹曾经轮流耕种过,该0.42亩菜园地在上诉人的台帐中有明确的记载,填写人员是上诉人的会计,故上诉人应当按照0.42亩的菜园地给予菜园地补偿;3、本案不涉及诉讼时效已过的问题,本案诉讼的原因是王玉英死亡后被上诉人到村中要求死亡待遇时,上诉人才告诉所有的果树及菜地都已经征占完了,王玉英名下没有任何的果树和土地,享受不了死亡待遇,被上诉人这时才知道6棵果树和0.42亩菜园地的征占补偿款未发放,协商未果所以提起了��案诉讼。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首先,王玉英与上诉人马家村委会关于案涉土地的承包关系事实成立,且各方对此均无异议,另各方确认案涉承包地已分别于1997年、2002年被征用。王玉英去世后,五被上诉人作为其子女有权对其获得的补偿款继承,且上诉人对此并未质疑,本院予以确认。双方争议焦点在于案涉果树补偿款应按83棵还是77棵果树进行补偿,以及王玉英是否有菜园地、是否应获得菜园地补偿款的问题。首先,关于果树补偿棵数的问题,因上诉人1985年土地台账上记载王玉英名下的果树棵数共计83棵,征地时台账并未改变,上诉人提供的果树赔偿明细表仅可证明王玉英及其丈夫刘善纯领取了77棵果树补偿款的事实,但不足以证明王玉英及其丈夫刘善纯���认果树被征占时仅剩余77棵果树的事实,即不足以证明上诉人提出的果树征占时案涉6棵果树已不存在故无需补偿的事实成立,综合双方所举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该6棵果树应给予相应补偿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至于王玉英是否应享有0.42亩菜园地补偿款的问题,同理,因上诉人1985年土地台账上记载王玉英名下有菜园地0.42亩,征地时台账亦未改变,上诉人以台账中0.42亩菜园地字样为铅笔填写为由对此否认无理,因为台账出自村委会,在相对方不认可情况下,其对此解释依据不足,综合本案证据,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有0.42亩菜园地并应获得相应补偿款亦无不妥,本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所提本案的诉讼时效问题,鉴于本案诉前被上诉人已多次上访,说明其诉前多次主张权利,则原审法院对上诉人提出的本案诉讼时效已过的主张未作认定并无��妥。综上,因上诉人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40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大连金州新区站前街道马家村民委员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巍立

审判员  林荣峰

审判员  何 川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黄月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