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082民初142号
原告:卢伟玲。
被告:陈珊珊。
原告卢伟玲为与被告陈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伟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珊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伟玲起诉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因经营需要,于2013年12月25日向原告借到人民币壹拾伍万元,口头约定借款利息贰分,十五日后归还,并出具借条一份。但到期后被告未及时归还,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上述款项,均遭被告推托,至今分文无着。故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
一、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月利率2%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珊珊未作答辩。原告卢伟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
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被告身份信息回执一份,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
二、借条一份,拟证明于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珊珊向原告卢伟玲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期十五日的事实。原告当庭出示了上述证据。上述证据本院在送达起诉状副本以及本院告知当事人诉讼权利义务须知、开庭传票和举证通知书等法律文书时已一并送达被告陈珊珊,但被告陈珊珊既未提供答辩意见和质证意见,又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应视为被告自动放弃答辩、质证以及抗辩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珊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3年12月25日,被告陈珊珊向原告卢伟玲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卢伟玲人民币壹拾伍万元整(150000),借期十五日”。
本院认为:原告卢伟玲与被告陈珊珊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当确认有效。被告陈珊珊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显属违约,应当承担返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按口头约定的2%的借款月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诉讼请求中不合理的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陈珊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卢伟玲借款本金1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6年1月6日起,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陈珊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199301010400018370000000002,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临海市支行。]
审 判 长 张 雷
人民陪审员 王 欢
人民陪审员 朱林利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代
书 记员 周优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