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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1424民初989号

张某某与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柘城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7-25
所属地区
柘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离婚纠纷
当事人
张某某,蒲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河南省柘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424民初989号原告张某某,女,1984年1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邵宁、于光辉(实习),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1986年6月22日出生,瑶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宋远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邵宁、于光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蒲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年××月××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两个女儿。由于婚前相识时间较短,相互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起真正夫妻感情,经常生气吵架。2011年3月原、被告回到原告娘家一起生活,2014年4月份被告离家出走,失去联系,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诉讼来院,要求离婚,长女由被告抚养,次女由原告抚养,互不承担抚养费。被告蒲某某未答辩。原告张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张小村委会证明一份;2.王庆连、彭武香、徐蒙蒙证言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时间较长,被告对原告子女不管不问,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被告蒲某某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07年在浙江打工期间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年××月××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年××月××日双方共同生活期间生育长女“蒲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年××月××日生育次女取名“蒲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婚后原、被告感情较好,在外地打工因家庭琐事夫妻双方生气吵架,分居生活,为此起诉来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并已结婚多年,且生育两个子女,婚后夫妻感情较好。后因家庭琐事生气,双方应互相忍让,体谅对方才能维持美满的家庭。原告因此起诉离婚,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对其请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蒲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蒲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宋远涛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张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