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津0105民初1637号

张秀洪与天津市第二钢丝绳厂留守组、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5-09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劳动争议
当事人
张秀洪,天津市第二钢丝绳厂留守组,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原文数据中有部分字符已损坏,显示为“�”。本站不对损坏字符作推测修改,请以法院公开的原始文书为准。

天津市河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津0105民初1637号原告张秀洪。委托代理人张子明,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长江,天津宇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天津市第二钢丝绳厂留守组,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水产前街**号。负责人李学文,天津市第二钢丝绳厂留守组负责人。被告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常德道57号。法定代表人曾小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瑞波,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退出企业托管中心主任。委托代理人张克俭,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信访办主任。

原告张秀洪与被告天津市第二钢丝绳厂留守组,被告天津市冶金集团(控股)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1年年底被告天津市第二钢丝绳厂留守组为原告申办了社保手续,2012年10月11日社保部门向原告养老金账户补发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金,此后社保部门按月向原告养老金账户发放养老金至今。2015年6月原告向天津市河北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天津市第二钢丝绳厂破产清算组支付2013年12月至2015年6月退休金21584元及拖欠退休金25%的经济补偿金5396元;支付医疗费17203.35元;支付2013年、2014年采暖费104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5年6月25日以津北劳人仲不字(2015)第8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未予受理。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2012年10月11日社保部门向原告养老金账户补发了2012年1月至2012年10月的养老金一事可以证实,彼时原告已经属于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因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秀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全部退还原告张秀洪。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季 虹

代理

审判员 李 倩

人民陪审员 韩 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 记 员 江学建附:本裁判文书适用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法》第二条规定的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裁决,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一)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二)劳动���与用人单位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劳动关系后发生的纠纷;(三)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费而发生的纠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