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环江毛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26民初244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住所地广西环江县思恩镇桥东路105号。负责人陈彦铭,系该行行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俊霖,系该行信贷部员工。被告覃健蒙,系本案借款人。被告覃剑塘,系本案担保人。被告覃建指,系本案担保人。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毛南族自治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环江支行)与被告覃健蒙、覃剑塘、覃建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7日立案受理后,由
审判员欧江平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书记员何毓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农业银行环江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卢俊霖,被告覃健蒙、覃剑塘、覃建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覃健蒙、覃剑塘、覃建指于2013年2月18日自愿组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小组向原告贷款,贷款种类为授信三年期限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农户小额贷款,每人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2013年2月22日被告覃健蒙与原告农业银行环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17877号),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于种植甘蔗,担保人为覃剑塘、覃建指。2014年2月22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覃健蒙仅于2014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12元,随后均以困难为由拒不清偿。截止2016年1月20日尚欠借款本金49979.88元,利息16185.02元,本息合计66164.90元(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往后利息另计算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原告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有效有合同,现被告覃健蒙拒不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被告覃剑塘、覃建指应对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和相应的违约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覃健蒙偿还尚欠借款本金49979.88元,利息16185.02元,以及往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利息暂时计算至2016年1月20日,往后利息、罚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付直至借款本息还清之日止),由被告覃剑塘、覃建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税务登记证、企业负责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单位的基本情况;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三被告的基本情况;3、《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证明被告覃健蒙向原告申请小额联保贷款;4、《联保协议书》,证明三被告自愿成立联保小组,对原告向小组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5、《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证明被告覃健蒙向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约定计付利息;6、《记账凭证》、《覃健蒙偿还农户小额贷款清单》,证明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将贷款本金5万元发放给被告覃健蒙,2014年3月14日偿还借款本金20.12元;7、《覃健蒙偿还农户小额贷款明细清单、贷款余额及利息清单、农户小额贷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覃健蒙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被告覃健蒙、覃剑塘、覃建指对原告诉称的事实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覃健蒙、覃剑塘、覃建指辩称:我们同胞三兄弟自愿成立担保小组向原告申请借款本金5万是事实,但该笔借款均是我们为同胞兄弟覃健田贷的,所得贷款全部由胞弟覃××独自支配,××逝世。根据合同规定,该笔借款应由我们三人负责清偿,但由于目前资金周转困难,无法及时偿还,由法院依法判决。三被告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法庭举证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均无异议,且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依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覃健蒙、覃剑塘、覃建指系同胞兄弟关系,三被告于2013年2月18日自愿组成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小组向原告贷款,贷款种类为授信三年期限可循环、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的农户小额贷款,每人贷款金额为50000.00元。2013年2月18日,被告覃健蒙、覃剑塘、覃建指签订《联保协议书》,该协议书约定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均对其他小组成员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3年2月22日被告覃健蒙与原告农业银行环江县支行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45020120130017877号),借款金额为50000.00元,借款用于甘蔗种植,担保人为覃剑塘、覃建指。该合同约定:1、本合同项下的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种植甘蔗,借款期限自2013年2月22日至2016年2月22日,还约定在上述期间内发生业务,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其到期日最迟不超过额度有效期届满后6个月;2、贷款人将贷款资金5万元一次划入借款人在贷款人处开立的账户;3、借款利率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4、借款人按利随本清方式还款,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息;5、本合同下借款由覃剑塘、覃建指提供最高额保证;6、违约责任: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同时,合同还就其他违约责任以及双方的其他权利和义务进行了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将5万元贷款划入被告覃健蒙的账户。2014年2月22日借款到期,经原告多方催讨,2014年3月14日被告覃健蒙偿还贷款本金20.12元。截止2016年1月20日,被告覃健蒙尚欠贷款本金49979.88元及利息16185.02元,由于被告未依约归还尚欠贷款本息,联保人也不履行保证责任,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7日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覃健蒙偿还尚欠贷款本金49979.88元,利息16185.02元以及往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付),被告覃剑塘、覃建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原告农业银行环江支行与被告覃健蒙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以及三被告之间签订的《联保协议书》,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亦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亦没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第三者利益,该《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及《联保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农业银行环江支行依约向被告覃健蒙发放贷款本金5万元后,被告覃健蒙应当按照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借款期满后,被告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覃剑塘、覃建指作为借款担保人,其应按照合同约定对该笔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原告请求被告覃剑塘、覃建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覃健蒙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环江县支行尚欠借款本金49979.88元及截止2016年1月20日的利息16185.02元以及往后所产生的相应利息、罚息(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息及罚息计付);
二、被告覃剑塘、覃建指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456元减半收取728元,由被告覃健蒙、覃剑塘、覃建指共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欧江平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何 毓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