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云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923民初494号原告陈福民。被告王金明。
原告陈福民诉被告王金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
审判员褚文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福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福民诉称,2013年4月7日,王金明到黑龙江省做事,找到陈福民说自己有一个工程还没有做完,现在工人在车站里等着,因为没有钱工人不到工地上去,所以想向陈福民借款50000元。此前陈福民与王金明相识,关系也还可以,于是陈福民答应帮王金明想办法。2014年4月13日,陈福民多方筹集资金20000元交给王金明,王金明当场出具欠条1张,并承诺用不了多久,只要工程款一结马上归还借款,但王金明结了工程款后并没归还借款。陈福民随后向王金明催要借款,陈福民总推说要等一等,到后来就找不到人了。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金明还清借款20000元。陈福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证据一、陈福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陈福民诉讼主体身份。证据二、王金明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王金明向陈福民借款的事实。王金明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相关证据。王金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陈福民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陈福民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3日,王金明以做工程需要资金为由向陈福民借款20000元,并口头承诺工程完工后偿还借款。工程完工后经陈福民催要,王金明未如约偿还借款,故引起纠纷。
本院认为,王金明欠陈福民20000元的事实,有王金明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王金明借款后应如约履行还款义务,经陈福民催要,王金明未如约还款,其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金明向原告陈福民偿还借款20000元。上列应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付清。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金明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褚文奇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管军军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