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闽01刑更2641号罪犯邹文景,男,1988年9月26日出生于福建省仙游县,汉族,初中文化,现在福建省榕城监狱服刑。福州市仓山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29日作出(2011)仓刑初字第225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邹文景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在服刑期间,因确有悔改表现,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3日以(2014)榕刑执字第1094号刑事裁定,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执行机关福建省榕城监狱于2016年4月19日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罪犯邹文景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4年、2015年被评为监狱改造积极分子,确有悔改表现。以上事实有罪犯月评审表、年度评审表、奖惩审批表等证据证实。另查明,罪犯邹文景在前一次减刑时已缴纳罚金人民币6000元。
本院认为,罪犯邹文景在刑罚执行期间,能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具备法定的确有悔改的表现。执行机关提出罪犯邹文景确有悔改表现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对罪犯邹文景减刑的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
裁定如下:对罪犯邹文景减去有期徒刑一年。本次缴纳的罚金人民币6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10年11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赵一鸣
审判员 李 红
审判员 薛 晴
二〇一六年五月九日
书记员 周 舟 百度搜索“”